近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9年7月30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28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郭某、刘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11.4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郭某于2019年8月27日将其位于鹿邑县法姬娜欧洲城的房产一套以39万元过户给他人,抵了另一人15万元借款,剩余24万元房款还给银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鹿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给付义务的判决后,在有履行能力情况下,本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却拒不执行,并在判决生效后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