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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发布时间:2009-11-03 09:24:01


    [案情]

    2007年4月,胡某以40万元购买了李某的一套房产,李某将房产交付胡某使用,并将房产证交给胡某,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7年5月,胡某因公出国,遂将该房产交其叔父居住,房产证放在房内。2008年1月,胡某的叔父伪造李某的身份证,并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将该房产私自卖给丁某,丁某认为购买此房屋手续齐全,于是交付房款40万元,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8年12月,胡某的叔父去世,胡某回国,发现自己所购房产已被丁某占用,且房屋产权也已过户给丁某所有。胡某得知房产买卖的真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房管局为丁某颁发的房产证。(本案例由许昌市魏都区法院曹晓辉提供,源自《公民与法》争鸣案例)

    [评析]

    鹿邑县人民法院田振兴认为:

    一、胡某具有原告资格。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该条的规定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使不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直接对象,但其权利义务已经或者将会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本案胡某对市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房管局对本案房屋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有效。房产登记行为只是一种登记行为,是对申请人现有房产权属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公示行为,而不是对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特定权利的确权或裁决,因此房产登记机关在登记中没有义务为证实申请人是否合法取得房产而去调取相关证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从以上规定来看,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房产登记机关需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房产登记机关只审查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无明显违法情形即可。 同时,法院对房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也应遵循形式审查的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不作实质审查,房产登记机关只要能证明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且程序合法,该房产登记行为就属合法。因此,本案丁某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提供的手续资料齐全,市房产局为其办理过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责任编辑:田振兴    

文章出处:鹿邑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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