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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09-11-03 09:42:15


    [案情]

    原告刘某的房屋属拆迁范围,但他与拆迁人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00年3月22日,某区政府将刘某及其家人限制人身自由或强制带离现场,并将其家中部分财物由某公证处公证后异地存放,之后将刘某的房屋强行拆除。刘某认为区政府转移其物品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认为其被强行转移的主要物品是珍贵邮票、首饰、古玩、家具等,这些物品价值2011878元,并提供了郭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珍贵邮票是购买所得等,请求区政府返还这些价值2011878元的物品。法院在审理中,对存放物品现场进行了勘查、清点,发现公证书中所载明的物品明显少于现场存放物品,存放现场有部分邮票、邮册、小本票、购物发票等。法院遂委托某咨询公司对刘某主张的物品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刘某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892597.47元,其中有实物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4476.75元,无实物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878120.72元。在确定本案的举证责任时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邮票归其所有并且被区政府转移或毁损,他提供的证人证言等都属间接证据,并不具有这种证明效力,所以对其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及其家人在拆迁时被全部带离现场,客观上已不能对屋内物品进行控制,刘某已经提供了部分购物发票、证人证言,结合现场的邮票、邮册、小本票等证据看他已基本穷尽了举证义务,在他举证义务穷尽的情况下,不能苛求举证责任完全由刘某承担,应该由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转移物品时起到了妥善保管义务,如果不能证明则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例由河南高院蔡靖提供,源自《公民与法》争鸣案例)

    [评析]

    鹿邑县人民法院姚鹏起认为:

    本案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但举证的内容有所不同。本案有三个问题需要证明,首先就要证明遭受到的损失,其次,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最后就是所遭受的损失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存在的因果关系,这三个方面中的任何一个因素都可以决定案件最终审理结果。

    一、本案原告应承担所拥有的财产范围及遭受的损失的证明责任。虽然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并非对所有待证对象都承担举证责任。在某些事实认定上,如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原告遭受的损害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某些诉讼程序上等仍然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根据诉讼法的一般理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既然刘某诉请区政府返还财产,那么他首先就要证明具体哪些财产归其所有,自己有哪些损失。这一举证责任由刘某负担原因在于只有刘某对自己的财产最清楚,事实上也别人无法证明刘某的财产范围。

    二、本案被告应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被告承担责任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这一问题很好理解,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为什么会这样呢,对事实认定,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原则,一般情况下,应该由原告刘某承担责任证明所遭受的损失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因果关系。被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存在特殊之处,以至于在此因果关系问题上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行政机关来承担此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原因有:1、被告强制限制原告刘某人身自由,并强制带离现场使得刘某丧失对自身财产的控制权。这个时候若仍然让原告承担证明财产损失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着实困难。而这一财产实际上处于区政府的实际控制之下,区政府的该行为使得它应该对此财产承担较多的责任。2、区政府采取强制转移财产措施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行政机关处分当事人财产,应该由当事人在场,即使当事人由于特殊原因不在场,也应该有见证人在场,本案没有这一合法程序。3、区政府掌握着国家权力和强大的资源,在具体行政案件中,在举证能力上占据着绝对优势。基于以上三个方面,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因果关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区政府承担责任证明刘某的损失与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区政府已经采取妥善保管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田振兴    

文章出处:鹿邑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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