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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鹿邑法院发布3起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3-14 09:41:58


案例一

鹿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鹿邑

某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鹿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鹿邑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肉粒、奶茶不在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于2020年6月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对其罚款8万元。该公司没有缴纳罚款。

裁判结果

2021年3月,鹿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执行人鹿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鹿邑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经催告后,被执行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且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将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从源头上预防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案例二

苗某、段某销售假药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9月份,被告人苗某、段某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销售冬虫草胶囊、筋骨丹蛇丸等假药。经核实,苗某销售假药11万余元,段某销售假药1.5万余元。扣押假药9万余元。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2021年5月,鹿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苗某、段某销售假药,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查获部分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愿意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及赔偿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人之间各自实施犯罪,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是共同犯罪。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苗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3万元,支付销售假药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18万余元;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支付销售假药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5万余元;二被告人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生产、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将重拳出击,绝不手软。销售假药构成犯罪的,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巨额赔偿金,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全方位严厉打击犯罪。

案例三

冯某诉朱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日晚九点多,冯某入住朱某经营的鹿邑县宋河镇某宾馆四楼。宾馆电梯井没有安装电梯,井口处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当晚10时许,冯某到四楼房间外电梯口吸烟,由于光线差,从四楼电梯井口跌至一楼的废旧纸箱上,导致冯某受伤。冯某在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1.2万余元,鉴定为九级伤残。冯某在事发前饮用了大量白酒。

裁判结果

鹿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朱某经营的宾馆电梯井口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冯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冯某在入住宾馆前饮用大量白酒,导致事故发生,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案情,朱某承担造成损失的70%责任,判决朱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万余元。

典型意义

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消费者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责无旁贷。鹿邑县人民法院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发挥行政、刑事、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好涉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为推动全县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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