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2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经过鹿邑县太清宫镇营子寨行政村疫情防控检查点时,强行冲闯疫情检查点,撞坏警戒杆。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驾车快速向南行驶至检查点南侧麦田旁时抛锚,准备逃离现场时,检查点执勤人员对其进行劝阻。被告人李某某对劝阻人员实施殴打行为,被赶来的人员制服。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6mg/100ml。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以上,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以暴力方法殴打依法执行政府防疫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妨害了防疫工作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仅阻碍疫情防控工作,还给人民群众造成不必要的恐慌和传染风险,其行为客观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观上明知疫情防控期仍实施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应予严惩。
被告人李某某现场被抓获后,首次供述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疫情原因没有执行拘留,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仍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其投案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危险驾驶罪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某表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