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鹿邑县江河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9日,原告鹿邑江河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龙公司签订《阜阳正荣府售楼部木制品类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木饰面、花格、装饰柜、衣柜、门、踢脚线等产品,用途为室内固装家具,交货地点为阜阳市正荣府售楼部,货款总价为72382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付原告定金30%,即217147.2元,原告发货到现场后,被告支付总货款40%,即289529.6元,安装完成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21714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乙方处加盖鹿邑江河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留涛签名,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北京金龙公司阜阳·颍州正荣府项目部印章并有项目经理巩坤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17147.2元。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把被告所需要的装饰材料按照被告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装修材料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巩坤在“阜阳一层报价”、“阜阳112平样板间报价”、“阜阳119平样板间报价”、“阜阳128平样板间报价”表上签有“情况属实 已复核现场工程量 巩坤”。“阜阳一层报价”产品价款为533917.85元;“阜阳112平样板间报价”产品价款为32516.68元;“阜阳119平样板间报价”产品价款为64185.87元;“阜阳128平样板间报价”产品价款为93203.71元,以上合计723824.1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217147.2元,被告下欠原告506676.91元未付。现原告交付的产品在阜阳·颍州正荣府已经投入使用。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般而言,公司对外从事交易活动主要通过代表和代理两种方式,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均属代理行为。本案中,被告北京金龙公司对巩坤系阜阳·颍州正荣府项目部经理予以认可,但对北京金龙公司阜阳·颍州正荣府项目部印章及项目经理巩坤在合同签字行为不予认可。巩坤作为被告公司阜阳·颍州正荣府项目部经理,其加盖项目部印章以北京金龙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足以令作为相对人的原告相信其行为代表被告北京金龙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运作的阜阳·颍州正荣府项目的存在有理由相信巩坤在合同上签字及加盖被告项目印章的行为系代理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系善意相对人,不存在过失,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装饰的样板间及一层装修是为了我们公司装修的”、“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签订的《阜阳正荣府售楼部木制品类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把被告所需要的装饰材料按照被告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给被告,被告项目部经理巩坤在报价单核实并签有“情况属实 已复核现场工程量 巩坤”字样,经结算,原告应得货款为723824.11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17147.2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06676.91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6676.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鹿邑县江河家具有限公司货款506676.8元。
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