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河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成立,被告陈某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21年12月,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仁持股11%;李某勇、荣莫成、刘某星、陈某东各持股10%;张某栋持股9%;安徽某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持股40%。2022年8月,被告河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因上届执行董事陈某明任期已满,决定免去陈某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选举李某勇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决议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按法律规定办理”。
股东会决议形成后,股东李某勇、陈某仁、刘某星、张某栋、荣某成、陈某东六原告根据临时股东会议形成的决议,要求被告河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陈某明变更为李某勇,并由被告陈某明协助办理,被告陈某明以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由不予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为此,六原告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六原告系被告河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河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执行董事由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选举产生。本案中,2022年8月由公司监事荣某成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六原告作为股东均具有表决权,持股比例共计60%,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合法有效,应当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故判决被告河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陈某明变更为李某勇,被告陈某明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事项。
典型意义
鹿邑县人民法院牢固树立“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理念,坚持“每一个案件就是一个营商环境”的正确导向,有效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为优化鹿邑县营商环境提供了更为有利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