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从事木材经营生意,2022年10月份,张某从李某处拉走杨树木材若干,当时未付款。2022年10月28日,李某向张某发送微信,内容为“总共是78730”,张某未回复。2023年5月4日,李某向张某发送微信 “给我转一万还有51409”“78730.780一吨是61409”“对吧”等内容,张某同样未回复。
后双方因货款产生争执,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78.73吨木材货款51409元,并在法庭上出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佐证。
张某辩称,李某所述不属实,从李某处购买的木材为32.63吨,每吨560元,总价为18272元。已经支付10000元,还下欠8272.8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认为张某不回复视为默认的理由不充分,不存在沉默视为“认可”的交易习惯。根据法律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同意”的意思表示。由于案涉货物的数量、单价不明,李某仅依靠对方未予回复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求张某偿还欠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张某支付5140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张某自认当时购买原告木材32.63吨,单价560元,已支付10000元,下余未付,对于其自认的内容,法院予以采信。遂判决张某向李某支付木材款8272.8元。
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法律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并不是每一张微信聊天记录都能“理所当然”的被认定为在案证据,单方面发送的微信聊天内容,对方“沉默”,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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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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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