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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后途中发生事故,同饮者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24-08-05 17:18:58







聚会饮酒本是一种增进情谊、活跃氛围的社会交往行为,但若饮酒过量、未尽到相应的救助义务,原本热闹的相聚也可能酿成悲剧、引发纠纷。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王某(女,20岁)和三位好友相约在鹿邑县某餐馆聚餐,聚餐中4人均不同程度饮酒,聚餐结束后,王某与好友陈某各自驾驶电动车同道回家,另外两名好友赵某、李某各自回家。王某和陈某回家途中,王某不慎与对向行来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和小型轿车驾驶人对事故结果负同等责任。司法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ml/100ml。



事故发生后,王某父母获得小型轿车驾驶人及车辆保险公司赔付的死亡赔偿金等50余万元。



王某父母认为,陈某、赵某、李某同王某共同饮酒,未能尽到提醒、劝阻、通知家人、照顾、护送的义务,致使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身亡,陈某、赵某、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3万元。



陈某、赵某、李某则认为,王某的死亡结果是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三人和王某一起吃饭时并没有劝酒和大量饮酒,未送王某回家并没有过错,三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和被告陈某、赵某、李某共同饮酒后,王某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酒后驾驶电动车的人身危险性和造成损害可能性具有充分认知和预见,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最大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死亡负主要责任。



陈某、赵某、李某作为共同饮酒方,因其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而产生对同饮人人身安全的必要注意义务,明知王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车回家,因其酒后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而增加发生危险的可能,未加以劝阻、护送,对王某的死亡应负一定责任。被告陈某在酒后陪同王某回家,可以减轻其责任。因王某对交通事故结果负同等责任,三被告赔偿比例应以原告自行承担部分的15%为宜,遂判决陈某赔偿1万余元,赵某、李某各自赔偿2万余元,并判决三人对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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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当行为人对他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而未作为的,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对他人负有相应作为义务主要来源有三种:①法律规定;②职务或业务要求;③行为人的先前行为。





聚会饮酒是日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属于情谊行为。共同饮酒过程中,参与者可能陷入醉酒、酒精中毒等致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危险境地,此时共同饮酒人基于共同饮酒的先前行为,对醉酒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通常包括:



①共饮时,共同饮酒人应提醒其他同饮人适量饮酒,不得强行劝酒、罚酒;



②共饮后,共饮人应注意是否有人出现醉酒或其他身体不适的情况,如出现上述情况,有义务进行救助,如劝阻酒驾、送医就诊、联系家属、安全护送等。



如因疏忽未尽到上述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因共同饮酒这一先前行为产生对王某的救助义务,三被告因不作为构成共同侵权,办案法官综合案发时三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合理划分赔偿责任,又结合《民法典》1168规定“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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