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制作正义,司法运送正义。法官如何通过一个个鲜活的个案将法律宣示的正义普照人间,却是一条布满荆棘的道路。这是因为,据以裁判的事实扑朔迷离,据以适用的法律会有歧义、冲突甚至空缺,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对接绝非一个简单逻辑涵摄的推理过程,更是一个复杂的利益衡量、目的考量的价值评判过程,如何保持逻辑推理的一致性、如何保证价值判断的客观性,从而使个案裁判具有正当性,历练着法官的司法艺术;司法是个性化的作业,偏爱个案正义,充满着不确定性,法律是普适性的规则,关注普遍正义,追求确定性、一致性和连续性,如何通过个案裁判维护法的安定性与正义性,消弭法律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冲突,如何通过司法程序诠释法律、彰显正义,从而达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考验着法官的司法智慧。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就像屹立在充满激流和暗礁的司法航道上的一座明亮的灯塔,给我们指明了航向。
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拉伦茨开宗明义,将法学定义为“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步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法律适用的任务是:“将隐含在法律中的正义思想、目的考量付诸实现,并据之为裁判。”由此,法学的基本问题在于个案裁判中经常包括价值判断:当法官决定采纳类推方式与否时,当法官“衡量”相互冲突的法益或利益时,当法官考量生活关系的新发展及改变时,都必须以价值判断为基础。而价值判断仅系法官个人确的信表达,不能以观察及实验的方法来证明,即使正确的逻辑推论亦不能保证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因而,我们不能轻率地接受法官的裁判,而是“必须审查它们与其他裁判及一般承认的原则是否相符,它们在事理上是否恰当。”因此,在拉伦茨看来,法学方法的任务在于为人们寻找法律答案提供一种思考的路径,借此可以引导法官正确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借以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并为法官在个案裁判中所作的价值判断提供事后审查的标准。因而,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理论意义就在于,通过建构一个方法体系和理论模型对法官的裁判过程进行描述,对法官的价值判断进行评价,对如何获得 正当裁判提供指引,对裁判是否正当提供评价标准。
一
拉伦茨认为法学主要在理解语言表达及其规范性意义,因此,从 性质上说,法学既是一种规范科学,也是一门理解的学问。
作为一种规范科学,法学有着特殊的思考形式:即是价值导向的思考,也是体系性的思考。拉伦茨认为立法者借规范来规整特定生活领域时,通常受规整的企图、正义或合目的性的考量,它们最终又以评价为基础,因此,要理解法规范就必须发掘其中所包含的评价及该评价的作用范围,规范适用的要求是,应依据规范来评价待判断的事件。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法律利用类型来描绘案件事实的特征,类型与概念不同,其并未借不可或缺的要素而被终局确定;或者,法律会包含“须填补”的评价标准,其直至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始能被充分“具体化”,这两种情形均非单纯地“适用”规范,毋宁在从事——须符合规范或准则意旨的——价值判断。因此,不管是在法律适用的领域,还是在法教义学的范围,法学涉及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对于法教义学而言,也只有其能够更成功地发展并应用价值导向的思考形式,以及不是单向进行,而是对向思考的方法,才能维持其地位并实现其作用。
同时,拉伦茨认为,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依形式逻辑规则建构的抽象的、一般概念式的体系,是许多法律的体系基础,拉伦茨将其称为“外部的体系。”与此体系内,法律问题仅借逻辑推理即可解决。这种体系逻辑上的封闭性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而且在此等体系界限内,法律适用中的价值判断问题被逻辑涵摄问题所排斥,将切断规范前后的评价关联,不适应法学的“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据此,拉伦茨提出了类型、须具体化的法律原则及规定功能的概念所构成的“内部的”体系。“类型归属与概念涵摄不同,它是一种价值导向的思考程序”,对事实作类型归属时必须借助评价方可判断对事实归类的妥当与否。法律原则构成了“内部体系”的基石,法律原则并非案件事实可以涵摄其下的一般规则,其毋宁须被具体化,与规则的适用不同,原则只能以或多或少的程度被实现。规定功能的法概念是原则与抽象概念的媒介者,在内容上比抽象概念丰盈。就此,只能凭借法律原则的发现及具体化、建构类型及类型系列、规定功能的概念来发现“内部体系。”由些“内部的体系”贯彻了“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成为一种“开放”的体系,只有“开放”的体系,才能清楚指出法秩序“内在的理性”、其主导性的价值及原则。
二
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解释和适用,解释不仅是法官社会生存的唯一方式,而且是法律获得生命的唯一方式。拉伦茨将诠释学的思考方式引入法学,认为“作为理解之学问的法学”必须进入复杂的“诠释学上的循环”才能被透彻理解。“诠释学上的循环”意指:“每个词语当下的意义只能透过整个文字的意义关联来取得,后者最后又必须借助——构成它的——个别语词及词语组成的适切意义才得以确定。” 亦即从个别理解整体,从整体理解个别。理解的程序不是以一种“直线”、单向的方式进行,而是以对向交流的步骤来开展,开展程序则以各步骤的相互解明为目标。从个别到整体、从整体到个别的这种理解的循环运动并非单纯地返回原来的出发点,而是将整个文字的理解提升到新的层次。法官适用法律亦是一个“目光之交互流转”于规范之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过程。这种规范与事实的对向交流过程,就是规范向事实下延、使规范具体化,事实向规范提升、使事实一般化,最终达到规范与事实相对应的过程。“于此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为最终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未经加工的)规范条文也转化为足够具体而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
拉伦茨还将哲学解释学的立场运用于法学,在理解程序中引入“先前理解”,将“先前理解”作为适切理解的前提要件。认为理解程序的开端通常是一种——有时还相当模糊的——意义期待,解释者带着“先前理解”来面对各该文字,亦唯有借助“先前理解”才能获得前述的意义期待。先前理解涉及文字拟处理的事物以及用文字言说事物时所应用的语言。解释者的“先前理解”乃是一种长期学习过程的成果,这个过程包括法学养成过程,也包含其后他借着职业活动或职业外的经验取得的知识,特别是与社会的事实及脉络有关的知识。法律家所需要的先前理解,不仅与“法这个事物”、提及前者的语言、法律文字、法院裁判及传统脉络有关,先前理解亦须及于各种社会脉络,包括各种利益情境及规范指涉之生活关系的结构。然而,“先前理解”不同于并排斥法官的“先入之见”,法官必须先取向于法秩序的准则。为达成此目标,法官必须一再进入理解程序中,努力获得法律准则的标准意义,这种理解程序要求他必须愿意,借透过程序获得的意义来质疑乃至修正其先前理解。也即,法官必须在自己的先前理解与法秩序准则之间反复进行对向交流的“理解循环”,不断修正自己的先前理解,直至获取正当的个案裁判。
三
传统事实与法律二分思维模式下,法律适用被看作简单的逻辑涵摄过程。这一逻辑涵摄过程被拉伦茨称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结论则是:对此案件事实赋予该法条所规定的法效果。拉伦茨对传统涵摄推理模型进行了反思,认为这种推论程序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正确地形成前提,尤其是如何正确地形成小前提。法律适用的重心不在最终的涵摄,而在于:“就案件事实的个别部分,判断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各种要素。”司法裁判的关键在于案件事实如何形成、裁判规范如何建构、事实与规范如何对应。对此,拉伦茨提出的评价模式是一种取代传统涵摄推理的法律适用模式:“取涵摄而代之者乃是:以比较、含有评价性质的衡量为基础之归类。”
在案件事实的形成、裁判规范的建构、事实与规范的对应等法律适用的各个环节,拉伦茨将其“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和“诠释学循环”之法学方法贯彻其中。在无限多姿多彩,始终变动不居的事件之流中,为了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总是要先做选择,选择之时,判断着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因此,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事实。拉伦茨揭示了案件事实形成与法律判断在时间上的同一性,不是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后,才开始评判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要素,两者毋宁是同时进行的,只有在考虑可能是判断依据的法条之下,成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才能获得最终的形成;而法条的选择乃至必要的具体化,又必须考量被判断的案件事实。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往返返流的过程,是判断者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对向交流、相互解明的思想过程,一种“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
每个法律都需要解释,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从需要裁判的具体案情及该案情所提出的特殊问题出发,不断地对法律中包含的判断标准进行明确化、具体化。拉伦茨认为,解释始终都与该当法秩序的整体及其基础的评价准则密切有关,因而他将解释的目标确定为: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他将解释的标准分为五个方面:文字;法律的意义脉络;历史上 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合法性解释的要求。并认为各种解释标准并非可由解释者任意选择的不同解释方法,但尚不能构成一种固定的位阶关系。拉伦茨还将法的解释与法的续造看成同一思考过程的两个不同阶段。认为法官造法可以在三个不同层面上依次展开:首先当法律规则出现模糊或矛盾的时候,需要立足于法的本意进行法的解释;其次当出现法律漏洞但仍在立法者原本的计划、目的范围之内,需要法官根据立法目的,创造出一个法律规则,此乃法律内的法的续造;最后,当所面临的案件类型超越了原来立法者的考量,未被原立法目的涵盖时,法官需要在整体法秩序的基本原则内创制法律,此为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法律续造的方法包括:类推适用、目的论限缩、法益衡量、依事物的本质、依法伦理性原则等,这些方法均需运用“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
司法是一门关涉价值判断的实践科学,一个合理的价值判断必须诉诸一个确定或相对确定的价值等级体系,而问题在于,我们并没有一个公认的由价值及法益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由此可以像读图表一样获得结论。因此,方法上的提示仅提供方向上的协助,可以审查思考过程中是否遗漏重要的观点,可以强制解释者说明解释过程。但仅此并不足以保障价值判断的客观性,这也是法学方法论的局限。正如拉伦茨所说法学方法论既非“法学的形式逻辑”,亦非“解题技巧的提示”。一位哲人说过:“地球是圆的,但建筑师并不能放弃在地球上划直线的努力”。同样,尽管法学方法不能完全保障司法裁判的正当性,但法官却不能放弃对裁判正当性的追求和对法学方法的探索。这就是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带给我的启示。
(该文发表于《公民与法》审判版2011年第十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