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发生“以物抵债”的情况。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如果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还存在吗?债权人该如何维权?
【基本案情】
张某一直在杨某处购买种子、肥料,2023年12月19日、2024年6月13日张某向杨某出具条据两张计款880614元。2024 年7月18日,张某与杨某签订《玉米大田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张某欠乙方杨某农资种子肥料款合计88万元。因甲方无法偿还,甲方同意把某村2024年夏播玉米田1128亩价值88万元收割管理权、经济拥有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自负盈亏,双方不得后悔。并特别约定:如因土地和村委发生纠纷,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收割由甲方负责(原欠条生效),乙方收割完毕(原欠条无效),双方签字后生效。
由于双方发生纠纷,《玉米大田转让协议》未能实际履行。2024年9月24日,杨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按原债权债务关系履行,向其支付880614元货款。
张某辩称,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杨某要求张某支付原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玉米大田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从转让协议约定看,双方约定“甲方张某同意把某村2024年夏播玉米田1128亩收割管理权、经济拥有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杨某,自负盈亏,...”。并特别备注“如因土地和村委发生纠纷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收割由甲方负责,原欠条生效,乙方收割完毕,原欠条无效”。该协议约定将1128亩的夏播玉米田收割管理权、经济拥有权转让给杨某,并对收割完毕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因张某欠付杨某货款,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目的在于代替货款履行,本案协议符合以物抵债的特征,该协议系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以物抵债协议在履行完毕之前并不能消灭原债权债务,如果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
第二、关于《玉米大田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玉米大田转让协议》涉及的标的物实为玉米所有权的转移,玉米为动产,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杨某并未实际对玉米进行收割、管理,且被告也称玉米已经收割并出售,款项由被告指定的人员保管。案涉《玉米大田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债务并未消灭,杨某要求支付下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张某向杨某支付货款880614元。
判决后,张某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以物抵债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存在金钱债务,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
关于旧债的诉讼时效问题,一般认为,新债源于旧债,新债只是履行旧债的一种途径,对新债的催告也是对旧债的主张。因此,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即是对旧债时效的中断。在新债系多次履行的情况下,只有在彻底履行完毕时旧债才消灭,每一次的履行均对旧债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