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00年美国大选之前,执政的亚当斯联邦党人与杰斐逊共和党人发生了激烈的政见冲突。1800年11月,执政的联邦党在总统和议会选举中均告败北。联邦党的领导人亚当斯总统和马歇尔国务卿,便想利用宪法赋予总统任命联邦法官的权力,在任期届满前的4个月内往司法部门派遣拥护联邦党人的人选,极力争取控制不受选举直接影响的联邦司法部门,以维持联邦党人在美国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影响。
1801年1月20日,亚当斯总统任命国务卿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经参议院批准后,马歇尔于2月4日正式就职。2月13日,联邦党人控制的国会通过了《1801年司法条例》,将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人数从6名减为5名,以减少共和党人出任大法官的机会,同时,将联邦巡回法院法官的人数由3名增至6名,以借机安插更多的联邦党人进入联邦司法部门。两周后,又通过了《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授权亚当斯总统任命特区内42名治安法官。这最后42名治安法官取得参议院的任命书时已是3月3日深夜了,马歇尔国务卿即匆匆忙忙地在参议院送来的任命书上按上国印,但没有授予本人,史称“午夜法官”。
3月4日,杰斐逊就任为美国第三任总统,他对联邦党人在权力交接前夜大搞以党划线、突击提干的行为大为不满,便以手续没有完毕为由,指示新国务卿麦迪逊,对包括马伯里在内的17人的任命书予以扣押。共和党控制的新国会还于3月8日通过了《1802年司法条例》,废除了《1801年司法条例》中增加联邦巡回法院的规定,不过,新国会没有撤销任命42名治安法官的《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
按照《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的规定,治安法官的任命,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之后就结束了,任命书的交付只是形式,但是没有任命书就不能就职。家财万贯的马伯里觉得这个法官职位丢得不明不白,非要讨个说法。于是,马伯里依据《1789年司法条例》,一纸诉状将国务卿麦迪逊告到了最高法院,要求最高法官命令麦迪逊交出任命书。麦迪逊则声称,该案涉及党派权力斗争的政治问题,不属最高法院管辖。
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向美国管辖下的法院或公职人员发出执行职务命令。这一诉讼将最高法院置于两难境地。如果下达执行令,麦迪逊完全可能对此置若罔闻,最高法院必将自受其辱,司法权威将遭受打击;如果拒绝马伯里的要求,那就等于主动认输,不仅使联邦党人大倒胃口,最高法院也将颜面扫地。
在两难之间,马歇尔以其非凡的智慧做出了机智的选择。他将此案的焦点归纳为以下三点:⑴
第一,马伯里是否有权接受任命书?
第二,如果有这个权利,对于其权利所受到的侵犯,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救济?
第三,如果能够得到救济的话,最高法院是否可以发出执行职务命令书?
对于第一个问题,马歇尔指出:任命书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作出;一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印任命行为即已完成。既然马伯里先生的任命书已由总统签署,并由国务卿加盖了国印,他就已经被任命了。所以,马伯里当然有权接受任命书,国务卿拒发他的任命书,“不是法律所授权的行为,而是侵犯了所赋予的法律权利。”所以马伯里案是一个法律问题,不是政治问题。
对于第二个问题,马歇尔认为:因为权利的本质在于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法律救济,所以,马伯里不但有权接受任命书,而且,如果该权利受到侵害的话,当然应该得到法律的救济。马伯里要求对国务卿发出强制交付任命书的执行职务命令,该命令是命令政府官员实施职权范围的行为,在政府官员不履行职权范围内的职权时,最高法院可以向其下达执行职务命令书。
至此,似乎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应该由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下达强制执行命令。但问题是,马伯里向最高法院提起的发出执行职务命令书的要求即使是妥当的,而联邦最高法院是否真的就有发出命令书的权限呢?马歇尔的回答是否定的:最高法院不是向马伯里提供司法救济的适格裁决机构,理由是最高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不拥有下达执行命令的权力。因为,根据合众国宪法第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对于“有关大使及其他外交使节和领事的所有案件”,以及“州为当事人的所有案件”以外的案件,最高法院没有初审管辖权。《1789年司法条例》对本案这样的情况却赋予最高法院具有初审管辖权,《1789年司法条例》为最高法院增加初审管辖权的规定是违宪的,“一项和宪法抵触的立法行为是无效的。”因此,马伯里先生告错了地方,他应该到有管辖权的联邦地方法院寻求救济。
成文宪法优先于法律是理所当然的,但这并不能当然地得出最高法院就有违宪审查权的结论。那么,法律是否违宪应由哪个机构来判断呢?这才是本案的关键。马歇尔指出:阐明何为法律是司法部门的职权与责任。判决根据以下三点理由,认为司法部门具有违宪立法审查权:
第一,宪法第3条第2款第1项规定:“本宪法,涉及合众国的法律,在合众国权限之下已经缔结或将要缔结的所有条约。”那么,依据合众国宪法对案件进行的审查,应该对照成为该案件基础的宪法。
第二,宪法第6条第3项规定了法官有义务宣誓拥护宪法。如果法官不承担起维护宪法的责任,就违背了立法机构所规定的就职宣誓,“规定或从事这种宣誓也就同样成为犯罪。”
第三,宪法第6条第2项规定了三项国家的最高法规,即“宪法,依据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在合众国权限之下已经缔结或将要缔结的条约”,在这里首先提到的就是“宪法”,而“法律”则明确规定必须依据宪法。
显然,马歇尔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来源于宪法。其逻辑是:既然宪法规定了法律必须依据宪法,那么违宪的法律便不是法律;既然宪法规定了法官具有拥护宪法的义务,那么法官就要承担起维护宪法的责任;既然法院的审判权来源于宪法,那么法院就应该依据宪法对案件进行审判。由此,对于那些违反宪法的法律理所当然地应当由最高法院宣告其违宪。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决,是美国宪政史上一座伟大的里程碑。马歇尔通过该案确立的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为提高最高法院在三权中的分量并为塑造最高法院以后的地位奠定了坚实基础。
首先,马歇尔通过此案向国家立法机构国会宣布,不仅宪法高于一切法律,而且判定法律本身是否符合宪法的权力与立法部门无关。只有最高法院才是法律问题的最终裁决者。这样最高法院便拥有了与立法机关相抗衡的力量。
其次,马歇尔通过此案向国家最高行政部门宣布,宪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司法部门,司法部门有权判定最高行政当局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命令是否违宪,有权对行政当局的违宪行为和命令予以制裁。这样,最高法院就可以制约强大的行政权。
在该案裁决中,马歇尔展现了卓越的司法智慧。他进退有余、取予适度,他以获取司法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为目标,而放弃了《1789年司法条例》增加的初审管辖权,从而放弃了在个案中给予当事人实际上并不可行的司法救济。他明修栈道,暗度陈仓,抓住时机提出司法审查原则,确立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从而获得了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权和解释宪法法律的最终权力,使最高法院具有了与立法和行政抗衡的力量,为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政治生活中迎来了至高无上的权威。一百多年后,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赞叹道:“我们的宪法性法律的形式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马歇尔在它还仍然具有弹性和可塑性之时,以自己强烈的信念之烈焰锻铸了它。”〔2〕
该案还展示了马歇尔高超的司法技术。它通过否定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绕开了与共和党人迎头相撞的危险;但与此同时,通过宣布扣押任命书为非法的法律声明,消除了法院纵容行政当局行为的印象。他立足于个案,敏锐地洞察到该案的法律问题,并着眼于法治的未来,创造了超越个案的辉煌。他通过无可辩驳的法律推理,顺理成章地导出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正如美国哈佛大学著名教授麦克罗斯基所言:“就法院意见本身,它展示了长于论证的出色才能,大师班的战略眼光,这些均体现在马歇尔处理案件的整个过程,它可能是马歇尔才能的顶峰。通过把透彻与自信结合起来,马歇尔能够赋予其论据一种无法抵制的意蕴。”〔3〕
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表现出的非凡智慧和卓越才能,使他成为美国宪政史乃至人类法治史上的一座不朽的丰碑。在纪念马歇尔任首席大法官百年仪式上,同样大名鼎鼎的霍姆斯大法官评价说:“如果美国的法律可以由一个单独的人物来代表的话,那么不论是怀疑者或崇拜者都会毫无争议地同意这样的人物只有一个,那就是约翰马歇尔。”〔4〕二百多年后的今天,在美国最高法院的院史博物馆中唯有马歇尔大法官一人享有全身铜像的特殊待遇。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编:《宪法的精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年经典判例选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2页。
〔2〕〔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印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7页。
〔3〕〔美〕罗伯特•麦克罗斯基著:《美国最高法院》,任东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4〕〔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实用主义与民主》,凌宾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