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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识错误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1-10-27 16:53:22


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一致时,是否影响故意的成立和故意的形态,这便是刑法中认识错误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主要探究行为人主观预见事实与客观发生事实之间的一致性问题,即两者在何种程度上吻合属于无误,从而成立犯罪故意;在何种程度上分离属于错误,从而阻却犯罪故意。本文拟运用有关理论,结合具体案例,就司法实践中事实认识错误的若干疑问题予以探析。

一、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及判断标准

事实认识错误又称构成要件性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事实的不正确认识,即行为人行为时主观预见的构成要件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不相符合。根据错误是否发生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事实认识错误可以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前者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相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因而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其特征是错误的内容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具体事实。后者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其特征是错误的内容属于横跨不同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

1、国外的有关学说及其评价

如何处理事实认识错误?据以判断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是否符合的标准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国外刑法理论存在着具体符合说、抽象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争论。[1]

(1)具体符合说: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完全具体地一致。如果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并不一致,则属于事实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按照具体符合说,行为人主观预见事实与客观发生事实只要不能达到完全具体的一致便阻却故意,却不当地缩小了故意的成立范围。因为不同的事物或现象之间总存在差异,但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这种差异是否存在,而在于区分哪些差异在法律上是重要的。[2]如在对象错误场合,行为人误把甲当作乙而予以杀害,是甲或是乙在法律上的区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甲或乙的生命权在刑法的法益保护上是平等的。具体符合说认为这种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也阻却故意不当地扩张了犯罪故意的阻却,显然不妥。

(2)抽象符合说: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无须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完全具体地一致,而只是抽象地相符合即可。如果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并不一致,即使是发生在不同质的构成要件之间,也不属于事实错误,对发生的结果不一定阻却故意的成立。按照抽象符合说,行为人主观预见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只要抽象地一致便成立故意,无论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对于客观发生的事实均不阻却故意,却不当地扩大了故意犯罪的成立范围。抽象符合说放弃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具体符合代之以抽象符合,片面地强调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完全不看认识事实与发生事实是否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无视甚至否定犯罪构成对于决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意义。[3]抽象符合说无视构成要件的定型意义,[4]必然不当缩小犯罪故意的阻却,是不科学的。

(3)法定符合说: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只须是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法定性质一致,即在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即可。如果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不相一致,在错误发生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具体事实错误场合,只要发生在相同质的构成要件(同一标准的法益)之内,就不属于事实错误,对发生的结果不阻却故意;在错误发生于不同构成要件间的抽象事实错误场合,原则上阻却故意,按照想像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但当主观认识事实与客观发生事实在构成要件上重合时,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故意的既遂。在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上,法定符合说必然坚持主观预见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构成要件上相一致,便成立故意。法定符合说以构成要件论为基础,强调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只要在构成要件的实质评价上相一致,对于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便成立故意,合理地界定了故意的成立范围,因而是科学的。

2、我国学者的观点及本文的立场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于事实认识错误进行了研究,并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坚持按照法定符合说处理事实认识错误。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法定符合说将故意的内容限定在构成要件之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按照法定符合说判断事实错误是否阻却故意:凡同属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不是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凡不同属一个构成要件的,属于认识错误,阻却故意。[5]张小虎教授认为法定符合说将行为人主观预见事实与客观发生事实的符合性限定在相同性质的构成要件之内,较为合理地确定了事实错误的范围,使犯罪故意的成立灵活中有原则,抽象中有具体,因而主张法定符合说。[6]

第二种观点主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处理事实认识错误。如刘明祥教授认为,应以犯罪构成为根据的主观相统一原则作为处理事实错误的基本原则,是否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关键是看现实发生的事实是否超出了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范围:如超出,则表明主客观不统一,对现实发生的事实阻却故意,如未超出,则表明主观相统一,对现实发生的事实成立故意。[7]张明楷教授认为: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8]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在处理事实认识错误方面应当借鉴法定符合说。理由如下:

(1)如前所述,具体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存在各种缺陷:前者由于将违法性的本质立基于法益侵害说的结果无价值的一元论,不当缩小了犯罪故意的成立范围,有损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后者由于将违法性的本质立基于规范违反说的行为无价值的一元论,又不当扩大了犯罪故意的成立范围,有损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此,两说均有不合理之处,现已为多数国家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所抛弃。而法定符合说在违法性的判断上转向了在法益侵害中寻求违法性基础的二元论,在判断法益侵害存否和程度的基础上进行行为无价值的判断,合理界定了犯罪故意的成立范围,有利于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统一和平衡,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中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的要求,已经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并为多数国家司法实践所接受。

(2)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定罪,而且适用于量刑,不仅指导刑事立法,而且指导司法实践,但是,正是因为这一原则的宏观性,决定了它不能解决事实认识错误的问题。首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回避了具体符合说、抽象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所争论的焦点问题,具体符合说与抽象符合说并不否认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它们与法定符合说所争论的焦点在于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在何种程度上相符合才能达到主客观的统一,从而成立犯罪故意,而这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无法单独回答的问题。其次,从我国学者对刑法事实错误的处理原则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论述来看,实际上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法定符合说”的内容。[9]既然如此,倒不如直接称为“法定符合说”。

(3)法定符合说符合我国刑法有关犯罪故意的规定和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原理。首先,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故意的认识内容是受到一定限制的,这种限制就是行为人认识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与其希望或放任的结果具有一致性,而且其认识内容必须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因为这里的“构成犯罪”当然是指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其次,无论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还是我国刑法的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构成要件均具有规制故意内容的机能:故意的内容必须是对符合构成要件客观事实的认识和实现的意思,由此决定成立故意所必须的事实范围还必须是构成要件。[10]因此,在犯罪构成体系中,故意的本质要素必然包含对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的认识以及实现所认识的内容的意思,当然,这里的构成要件事实应当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违法类型的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可见,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不仅与“法定符合说”的基本要求一致,而且与我国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相吻合。

(4)法定符合说对故意认识因素的限制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责任主义的要求。首先,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而且要求主客观的内容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就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既非具体完全的一致,也非抽象模糊的相符,而只能是对类型化的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致,唯此才能通过构成要件的个别化、定型化机能发挥刑法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机能作用。其次,根据责任主义的要求,只有当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以及故意、过失与期待可能性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非难,也只能就行为人实施的个人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于是责任主义对故意犯罪的归责中就具有了限制机能:只有当行为人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责任时,其行为才成立故意犯罪。结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在故意犯罪中,只有在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行为人主观认识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实现的构成事实在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时,行为才构成犯罪,其主观心理态度才具有非难可能性,才能为犯罪的成立和刑事责任的确定提供主观基础。

二、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根据法定符合说,处理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具体事实错误的基本原则是:如果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在构成要件内相符合,不是事实认识错误,对于实际发生的构成事实成立故意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在构成要件内不相符合,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阻却故意的既遂,对于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在刑法处罚未遂的情况下,成立故意的未遂,对于实际发生的构成事实,如果行为人具有预见义务,成立过失犯罪,与故意的未遂犯构成想像数罪,按照想像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义务,则属于意外事件。但对于这一原则还要结合有关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唯此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为行文方便,本部分也涉及了不同构成要件间的事实认识错误。

1、对象错误

对象错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所知”对象甲与“所犯”对象乙在构成要件上属于同质内容,即行为人误把乙对象当作甲对象加以侵害,而两者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与客观发生事实仍属一同犯罪构成的情形。这种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也不影响既遂犯的成立。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却误把乙当作甲予以杀害。由于甲的生命与乙的生命体现了相同的法益,在构成要件内法定性质一致,不阻却“所知”犯罪的故意成立,也不阻却“所知”犯罪的既遂,行为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②“所知”对象甲与“所犯”对象乙在构成要件上属于异质内容,即行为人误把乙对象当作甲对象加以侵害,而两者体现不同的法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与客观发生事实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形。如行为人意图开枪击坏他人的贵重花瓶,但由于黑夜误把人当成花瓶射击,造成他人死亡。由于财产权和生命权体现了不同的法益,在构成要件内法定性质不同。因此,在这种对象错误中,对“所犯”即实际侵害的对象阻却故意的成立,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而刑法又处罚过失犯的情况下,成立过失犯;对“所知”即意欲侵害的对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危害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得逞,属于故意犯罪的未遂。如果“所知”与“所犯”都构成了犯罪,属于想像数罪,按想像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处罚。③犯罪对象存否的错误,包括犯罪对象不存在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和犯罪对象本来存在行为人误认为不存在的两种情形:前者是指行为人行为时犯罪对象根本不存在而行为人误以为存在,以致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如误以兽为人而加以杀害,误把男子当女人强奸等。这种情形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叫“对象不能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在这种故意支配下着手实行了一定的危害行为,虽未能对其侵害的法益造成实际的损害,但已构成现实的威胁,对行为人意欲实施的犯罪成立故意的未遂犯。后者是指行为人行为时犯罪对象本来存在而行人误以为不存在,以致发生了预期外的危害结果。如行为人非法狩猎本欲杀死野兽,却在夜里误把人当野兽杀死。这种情形对于实际发生的构成事实阻却故意,如果行为人有预见义务,可能构成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无预见义务,则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2、打击错误

在如何处理打击错误的法定符合说中,国外刑法理论有数故意犯说和一故意犯说的争论11:数故意犯说从抽象的意义上理解构成要件的事实,只要行为人对类型化的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就可以认定故意成立,并且基于一个故意可能构成复数的故意犯。一故意犯说从具体的意义上理解构成要件事实,对于故意成立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具体意思考虑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并且基于一个故意只能构成单数的故意犯。如行为人意欲射杀甲,由于子弹偏离而误中乙致乙死亡。按数故意犯说,行为人构成对甲的杀人未遂,对乙的杀人既遂,两者属想像竞合;按一故意犯说,行为人只构成对乙的杀人既遂。我们同意一故意犯说,数故意犯说脱离了行为人的主观事实基础,让行为人承担没有预见的构成事实的故意责任,有违责任主义的要求。但我们却不能同意_<'bb故意犯说的结论,这里还存在_<'bb_<'f6罪数的评价基准和原则问题,罪数评价的基准应当是行为侵犯的法益,罪数评价的基本原则包括全面评价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全面评价原则要求对罪数的评价应当包含行为侵犯的全部法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在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害过程之中,禁止适用多个犯罪构成予以评价。而且基于个人自由优于社会秩序的价值取向,在两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12]上述数故意犯<'cb滴ケ沉私怪_<'b8<'b4评价原则,一故意犯说违背了全面评价原则。同时,一故意犯说认为对实际发生的构成事实成立故意的既遂,忽视了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是成立故意的前提,即因果关系或构成要件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能够认识到的事实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能认识到该事实,也就没有相当因果关系甚至构成要件的符合,就应该否定故意的成立。

基于法定符合说和一故意犯说的立场,对于打击错误应遵循以下原则:对主观预见的危害结果成立故意的未遂犯,对客观发生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负有预见义务且刑法处罚过失,成立过失犯,如果行为人不负预见义务,则属于意外事件。如果预期危害结果和实际危害结果均构成犯罪,成立想像数罪,应从一重处断。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对甲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对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属观念竞合,应按想像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处理。但是,在结果过剩场合,即行为人在实现意图打击的对象的同时,又侵害了意图以外的对象。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一枪击中甲致甲死亡的同时又使甲身后的乙身负重伤。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对目标以外的对象缺乏认识,故阻却故意的成立,在其负有预见义务且刑法处罚过失时,成立过失犯,与意图实现且实际已经实现的犯罪构成想像数罪,应按想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处理。

3、因果关系错误

因果关系错误包括以下几种类型:①因果进程的错误,又称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自己行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与实际情况不同。如行为人意图溺死甲将其从桥上推入河中,实际上甲系头部撞击桥墩而死,行为人却误认为甲是被水溺死。此时,行为人意图实施构成要件行为造成某种构成要件结果,实际上预想的构成要件结果亦已发生,但实际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不相一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基本的因果关系认识无误,对因果关系发展进程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②过迟的结果发生,又称韦伯的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预期的结果,为掩盖犯罪事实或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结果的发生。如行为人以杀人故意对甲实施暴力造成其休克后,以为甲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证将其投入水中,实际上甲系溺水而死。此时,行为人意图实施构成要件行为造成某种构成要件结果,实际上预想的构成要件结果尚未发生,行为人误认为该结果已经发生,又实施了其他行为,由此发生了行为人最初预想的构成要件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行为人的预期结果虽不是由先前行为引起的,但这一结果毕竟是其认识和希望的结果而且包含在其故意内容之中,后续行为并未切断因果关系的发展,而只是因果经过有所改变,并且这种改变不影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从行为人的行为整体考察,应视为先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故应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③过早的结果发生,又称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是指行为人意图以最后的行为达到预期的结果,实际上最初的行为已经引起预期结果的发生。如行为人意图将甲击昏后投入水中溺死,但实际上将甲投入河中时,其已被击打而死。此时,行为人意图实施构成要件行为造成某种构成要件结果,实际上预想的构成要件结果已经发生,行为人误认为该结果尚未发生,又继续实施追求最初预想构成要件结果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两个行为从整体上评价为一个行为,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

4、对并列的构成要件要素或不同行为类型的认识错误

刑法分则条文可能并列规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或并列规定两种以上行为类型。前者如刑法第127条对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危险物质罪规定了枪支、弹药、爆炸物或危险物质的四种行为对象。后者如刑法第196条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等四种行为类型。如果行为人意图盗窃枪支实际上盗窃的却是爆炸物或行为人意图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实际上使用的却是伪造的信用卡,应如何处理?是否事实认识错误?是具体事实错误还是抽象事实错误抑或界于两者之间?这些问题我国刑法理论鲜有论及。下面分别讨论。

(1)并列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错误。在分则条文就一个构成要件规定了两个以上的选择要素时,行为人对选择要素产生认识错误的,如行为人意图盗窃枪支实际上盗窃的却是爆炸物,行为人主观上意欲实施该构成要件甲要素的行为,客观上却实施了该构成要件乙要素的行为,因为甲乙两种要素同属同一构成要件的要素,根据法定符合说,这种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与犯罪形态的认定,但在因实施不同构成要件要素而分则条文规定了选择性罪名时,应以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构成要件要素确定罪名。

(2)并列不同行为类型的认识错误。在分则条文就一个构成要件规定了两个以上的不同行为类型时,行为人对不同行为类型产生认识错误的,如行为人意图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实际上使用的却是伪造的信用卡,行为人主观上意欲实施甲行为类型的行为,客观上却实施了乙行为类型的行为,由于甲乙两种行为类型同属同一构成要件范围,根据法定合说,这种具体事实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与犯罪形态的认定。

三、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根据法定符合说,处理不同构成要件间的抽象事实错误的基本原则是:如果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不属同一构成要件,构成事实认识错误,对于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阻却故意的既遂,成立故意的未遂犯;对于实际发生的构成事实,原则上阻却故意的成立,在行为人负有预见义务且刑法处罚过失的情况下,构成过失犯,与故意的未遂犯构成想像数罪,按照想像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义务,则属于意外事件。但是,如果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实质的重合,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故意的既遂。按照这一原则,对于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通常情况,即主观认识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在构成要件上不具有重合性时,排除故意的既遂;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时,按照想像竞合犯的原则处理。(2)例外情况,即主观认识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在构成要件上具有重合性时,在该重合的限度内,作为故意犯的既遂形态予以处理。但什么是构成要件的重合?构成要件重合时成立何者的既遂犯?则是抽象事实认识错误需要重点探讨问题。

1、构成要件重合的判定

对于何为构成要件的“重合”这一问题有以下几种观点:①形式符合说,认为是构成要件上的形式的重合;②实质符合说,认为必须是对构成要件的意义进行实质考察的基础上,保护法益以及构成要件的行为的实质重合;③不法、责任符合说,认为不需要构成要件的重合,只要在各构成要件之间的不法、责任的内容上符合就够了;④罪质符合说,认为在考虑了犯罪的被害法益及犯罪方法等之后,“罪质”符合就够了。[13]

上述诸说中,我们赞同实质符合说。形式符合说主张应从形式上理解构成要件的“重合”,根据这种观点,盗窃与强盗、恐吓与强盗、伤害与杀人等都被认为在前者的限度内是相符合的,但是如果从严格的意义上理解构成要件的“重合”,恐吓罪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交付或轻移财物的,而强盗罪并非基于被害人的意思交付或转移财物,因此不能说前者的构成要件与后者的构成要件重合。[14]另外,对于存在基本构成要件与加重、减轻构成要件关系的形式重合的场合,如杀人与伤害,可以从形式符合说那里得到说明,但是象恐吓罪与强盗罪这种不存在基本构成要件与加重、减轻构成要件关系的构成要件的重合却不能从形式符合说那里得到说明。不法责任符合说主张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现的事实并非只有在构成要件上相符合才成立故意,而是只要在构成要件的不法及责任的内容方面相符合即可。不法、责任符合说试图通过修正故意概念来解决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但是,从不法、责任事实的认识上来把握故意,必然削弱构成要件的犯罪个别化机能;构成要件作为故意的认识对象,对故意具有规制机能,而不法责任符合说使构成要件概念空洞化,从而失去对故意的规制机能,这些均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要求。罪质符合说主张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现的事实只要在罪质上相同,即使构成要件并无重合,甚至侵害法益完全不同,也可以肯定故意的成立。但是,由于“罪质”作为法的概念,既不是由“法益”决定的,又与构成要件不相关联,那么“罪质同一”的含义及范围将变得极不明确,罪质是否符合就难以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这必然导致故意范围的扩大化。

实质符合说从实质上理解构成要件的“重合”,主张以法益及行为的共同性为根据认定构成要件的实质重合。也即“实质地观察构成要件的意义,在某构成要件和其他构成要件之间,能够看出各自保护法益的共同性和构成要件性行为的共同性时,就可以肯定两者的相重合。”[15]我们认为这种将构成要件的 “重合”建立在法益的共同性和构成要件行为共同性基础上的实质符合说具有合理性。因为,从法定符合说的观点来看,行为人主观认识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只要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相符合即可。因此行为人主观认识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是否具有构成要件上的一致性也是判断构成要件是否重合的标准。这是判断构成要件重合的前提。而构成要件是侵害法益行为的类型化,同时作为构成_<'aa件最基本内容的危害行为,是_<'da_<'e7会一般观念上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因此,从这种观点出发,在判断构成要件是否重合时,仅有主观认识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在构成要件上的形式重合是不够的,还应以保护法益的共同性和构成要件行为的共同性等为基础,在社会一般观念上也认为具有构成要件的重合时,才应认为一致,在此意义上讲,实质符合说最具妥当性。

2、构成要件重合的类型

按照实质符合说的理解,构成要件的重合包括以下几种类型:①主观认识的A罪与现实发生的B罪之间,具有“基本构成要件与加重、减轻构成要件关系”的场合。如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而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两者在利用自己保管他人财物的便利而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只是主体不同。因此,在行为人以职务占有的故意而引起了侵占罪的结果时,由于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在侵占罪的范围内是重合的,应当成立侵占罪。②主观认识的A罪与现实发生的B罪之间具有一方包容另一方关系的场合。尽管构成要件并不相同,但当两者处于一方包摄另一方的关系时,可以认定存在构成要件的重合,成立轻罪的故意。[16]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构成要件的内涵包容,即一罪的构成要件包容了另一罪的构成要件。如故意杀人罪是对生命安全的犯罪,故意伤害罪对身体安全的犯罪,两者的法益似乎不同,但生命安全中当然包容身体安全,两罪之间在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内是重合的。二是构成要件的外延包容,即同一构成要件内的择一规定或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而被分别规定在不同条文的情形。如教唆别人使用“印章”伪造公文书,行为人使用公务员的“署名”伪造的场合,印章和署名虽然是不同的概念,但因为是同一构成要件之中被择一规定的,所以被认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17]③主观认识的A罪与现实发生的B罪之间,具有构成要件上的“实质性重合”的场合。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分属两个看起来完全不同的犯罪构成,但是这两个犯罪构成之间在保护法益和实行行为方面,具有实质的一致性。如主观上以为是假药而生产、销售,实际上是劣药的场合,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虽然是两个不同的犯罪,但由于两罪在侵害法益和危害行为两方面具有实质上的重合,可以作为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既遂犯处理。

3、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类型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所知轻于所犯,即行为人主观上意欲实施的是轻罪,客观上却实现了重罪的情形。此时,行为人出于犯轻罪的故意却实现了重罪的结果。如出于盗窃财物的故意实际上盗窃了枪支时,行为人主观上意欲实施的是盗窃罪,客观上却实施了盗窃枪支罪,两者之间是否具有构成要件的实质重合,在何者的范围内实现了重合。从保护法益上看,由于枪支也具有财产价值,因此,这两种行为都将破坏他人对物的占有或所有作为保护法益;从行为形态上看,盗窃罪的实行行为是“盗窃”,盗窃枪支罪的实行行为也是“盗窃”,两者在违反占有人意思将财物转移到自己或其他人的占有或支配之下这一盗窃行为上具有一致性。因此,盗窃罪和盗窃枪支罪之间具有了构成要件的重合。那么两者在哪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是重合的呢?法定符合说认为,主观认识内容与实际发生结果在构成要件范围内相一致,就可以认定故意。行为人主观上想盗窃普通财物,客观上却盗窃了枪支,因此在盗窃枪支罪的构成要件范围之内,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不成立盗窃枪支罪。但枪支除具有极大杀伤力和破坏力之外,在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这一点上和普通财物并无差别。因此,行为人出于盗窃财物的故意,实际上也盗窃到枪支这一物品,两者在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具有实质的重合,构成盗窃罪。

(2)所知同于所犯,即行为人意欲实施的犯罪与实际实现的犯罪法定刑相同的情形。此时,行为人认识的构成事实与实现的构成事实属于法定刑相同的犯罪类型,多出现于刑法分则同一条文规定了两上或两个以上不同犯罪构成的并列罪名或选择性罪名而且规定了相同法定刑的场合。如刑法194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的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第二款规定的走私文物罪和走私贵重金属罪。在行为人意欲走私文物实际上却走私了贵重金属的场合,由于走私文物罪和走私贵重金属罪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两者构成抽象事实错误。若按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通常处理原则,该行为应当构成走私文物罪未遂和过失走私贵重金属罪,但就前者而言,行为人并未走私文物,当然谈不上未遂,就后者而言,刑法不处罚过失,因此可以得出行为无罪的结论,这显然荒谬。其实,从法益保护上看,两者对国家的外贸管理制度所造成的危害是相同的,从行为方式上看,两者都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上述物品的行为,因此,走私文物罪与走私贵重金属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实质的重合。此时,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走私文物的故意为其客观上走私贵重金属的行为提供了主观归责根据,客观上实施了走私贵重金属的行为,应按其实际实施的走私贵重金属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认定犯罪应当从客观到主观,首先判断客观行为符合何种构成要件,其次判断行为人对该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是否存在的故意。”[18]

(3)所知重于所犯,即行为人主观上意欲实施的是重罪,客观上却实现了轻罪的情形。这时,行为人出于犯重罪的故意却实现了轻罪的结果。如行为人意欲走私贵重金属,实际上却走私了普通物品,其主观上意欲实施的是走私贵重金属罪,客观上却触犯了法定刑较轻的走私普通物品罪。两者构成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但却不能得出阻却故意的结论,理由前已述及。从保护法益和行为方式上分析,由于两者在侵犯国家的外贸管理制度的保护法益上具有重合性,在逃避海关监管,违反海关法规,携带、运输、邮寄上述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方式上具有一致性,因此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实质的重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贵重金属的故意,但客观上没有与之相应的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走私贵重金属罪,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走私贵重金属的故意为其客观上走私普通物品的行为提供了主观归责根据,客观上又实施了走私普通物品的行为,应当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换言之,在这种场合,由于行为人对重罪的事实有认识,因此,可以评价其认识到了轻罪的构成事实。

综上,在抽象事实错误中,主观认识事实与客观发生事实具有构成要件的重合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①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所符合的构成要件与客观实现的构成事实所符合的构成要件法定刑相同、完全重合时,认定其对客观实现的构成要件事实具有故意,从而成立该罪的故意犯罪既遂。②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所符合的构成要件与客观实现的构成事实所符合的构成要件法定刑不同、并不完全重合,但在轻罪的限度内重合时,认定其对轻罪具有故意,成立轻罪的故意既遂:所知轻于所犯时,应认为行为人在轻罪的限度内具有构成要件的重合,重罪的事实为轻罪的故意提供客观归责根据,成立轻罪的既遂;所知重于所犯时,应认为行为人在轻罪的限度内具有构成要件的重合,重罪的故意为轻罪的事实提供主观归责根据,成立轻罪的既遂。

参考文献:

1、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日本刑法理论对这一问题的学说较多,称谓不一,但国外及我国学者多以此三说展开论述。

2、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7页。

3、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7页。

4、参见[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8页。

5、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75页。

6、参见张小虎著:《犯罪论的比较与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6页。

7、参见刘明祥著:《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8、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4页。

9、参见黎宏:“论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载刘明祥主编:《武大刑事法论坛》(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10、参见[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11、参见张小虎著:《犯罪论的比较与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1页。

12、参见庄劲著:《犯罪竞合:罪数分析的结构与体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0-71页。

13、参见[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页。

14、参见刘明祥著:《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15、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页。

16、参见[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页。

17、参见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

18、参见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2-403页。

文章出处:鹿邑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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