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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1-10-28 10:02:48


    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是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它们之间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违反了作为上位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作出相应的修改。(全文共7000字)。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  归责原则  交强险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适用前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包括三种:(1)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损害;(2)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的损害;(3)双方相互造成损害。 而第76条仅适用于第一种情形,因为本条的前提部分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和3条规定可知,交强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缴纳的一种强制险,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可知,后两种损害情形并不包括在本条的适用范围之内。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应按照过错责任的规则确定责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25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仅机动车一方受到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1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这样规定的思路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受到损害,肯定是双方没有相撞,机动车驾驶人在碰到行人之前作出了紧急避险的动作并且造成了自身的损害,因此要由引起险情发生的行人承担责任。但是依该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情形时,行人没有过错的也要承担责任,这是明显不妥当的。因此,还是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的规则处理比较合适:(1)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2)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实行过失相抵规则,并且按照优者危险负担规则,由机动车一方适当上浮赔偿责任;(3)完全是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引起损害的,无过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都受到损害的,征求意见稿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笔者认为,应区分双方受到损害的程度而区别对待。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一方轻微伤害、非机动车一方(本文中指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轻微或者严重损害,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均严重损害,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一方受到严重损害、非机动车一方轻微损害,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按一般的侵权规则予以支持。综合上述规则,可以表述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都受到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机动车一方受到严重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受到轻微损害的除外。”至于“严重损害”和“轻微损害”的界定,则由法院在实践中予以把握,一般的,人身损害以是否构成伤残来区分严重与轻微,财产损害以损失价值占总价值的比重来区分严重与轻微。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的归责原则,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本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多有争论。依据条文内容,笔者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的归责原则,下文将详细阐述。

    依据一般的侵权法理论,归责原则是从加害人的角度来说的,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法律直接规定其承担责任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条的具体条文内容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文是从受害人的角度来说的,与一般的归责原则从加害人的角度来判断的标准是不一样的。结合整个第2项的条文内容,可以组合成以下四种情形:(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也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也有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通过对上述四种的情形的分析,我们可以把第2项前段即第一个分号之前的部分从典型的加害人的角度表述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这样的表述,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第2项是过错的归责原则。我们之所以对该项的归责原则产生不同的认识,很大程度上是立法者没有从典型的加害人的角度来表述,而是从受害人的角度表述的。

    在实践中,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纠纷,一般都有公安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书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可以将双方的责任分为四种情形:一方全部责任,一方无责任;一方主要责任,一方次要责任;双方同等责任;双方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正是中立的第三方即交警队依据交通法规对双方过错的认定和划分。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对法院没有绝对的约束力,但法院一般是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来确定被告方的责任承担的。

    有学者认为第2项的两个分号的作用不同,第一个分号表示并列的关系,第二个分号表示转折的关系, 笔者认为这两个分号的作用是相同的,都表示并列的关系。第2项的两个分号将条文分成三段:一是归责原则,二是减轻事由,三是出于利益衡量的责任分担。第2项之所以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是立法者出于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双方的利益衡量而作出的倾向于保护非机动车一方价值选择,“属于《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中的具体运用,属于没有侵权责任,很据公平原则,由一方适当补偿的情形”。 张新宝教授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其理由是:“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完全没有过错,按照现在条文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也是要承担百分之十以下的责任的,这个责任来自于什么地方,来自于无过错责任的原则”  。我们认为,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并不能改变过错的归责原则,而仅是立法者出于对机动车一方优者危险负担的原理来作出的价值选择。另外,交强险中有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时的赔偿责任限额,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责任,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限额。 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应该和机动车无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责任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护非机动车一方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杨立新教授认为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仅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过错责任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行为存在过错而承担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由加害人证明其本身不存在过错而免责。但是条文并没有显示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本身不存在过错,而只是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规定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在实践中,双方的过错是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证明的,既不用加害人证明,也不用受害人证明。因为,事故的发生都是突然的,双方都没有收集证据的能力和专业的判断水平,而只能有中立的第三方交警队来根据现场勘查和交通法规来判定。

    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一方损害的归责原则自《民法通则》以来发生了四次变化:《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修改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修改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过错责任。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其规定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可见,机动车在现今社会已经成为一种生活日常出行工具,其危险性并非是不可控的。同时也是法律保护机动车行使人的行为自由,促进经济发展的价值选择。

    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在一定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分双方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张新宝教授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即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的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能从归责原则的角度考虑。因为归责原则是对侵权人来说的,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并不是侵权人,而是基于保险合同来承担的。依据一般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双方才可以主张合同权利,但在实践中,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是法律对受害人赋予的法定直接求偿权,以体现设立交强险的目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第2项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也适用过错责任。这样的归责原则对非机动车一方好像是不公平的,但在法律上和实践中已经作了有利于非机动车一方的衡平。从法律上讲,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也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从实践上讲,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一般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一般承担百分之三十或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冲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时,不区分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在区分责任的基础上再承担责任,即该条规定了非常重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为交强险,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法定保险。交强险具有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第一,使受害人一方能够获得比较充分的赔偿。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保险公司以其雄厚的经济实力,能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第二,减轻了肇事者一方的赔偿负担。肇事车辆只要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此导致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不太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就可以完全赔偿受害人,不需要致害人来承担实际的赔偿责任。第三,使社会更加和谐稳定,这是从交强险的实施效果上来说的。由保险公司作依靠,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致害人基本不承担或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这使双方当事人对立的情绪得到缓解,能够很好的解决纠纷。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受害人能否获得赔偿不依赖于致害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当然,在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时,则另当别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的免责事由。对于本条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上述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免责范围仅限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对 “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理解为狭义的财产损失即物质性财产损毁,不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交强险是一种分项限额的法定保险,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从文义上理解,抢救费用仅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内容之一,医疗费还包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项目。对于除了抢救费用以外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是不负责垫付的。交强险条例第2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但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如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仍要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上述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仅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意见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理解为广义的财产损失,理由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陪解释”)第1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中也赞成此种理解。但笔者认为,该理解是不适当的,因为在解释法律文本时,应遵守“同一概念,同样解释”的原则,即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在解释某一概念、术语时,应当原则上作同样的解释。 虽然交强险条例和人身损陪解释都属于民法法律部门,但当两部不同的法律文本在同一法律概念上有不同的含义时,至少要保持同一法律概念在同一法律文本内部作同样的解释。交强险条例第21条已经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为两个概念不同的法律术语来看待,在紧接着的第22条,我们没有特别充分的理由将其作例外的解释。

    虽然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有不同上述两种观点的理解。第一,作出对抢救费用、其他人身伤亡损失、财产损失等区别对待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从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可以看出,在上述特定的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受害人的除抢救费用外的医疗费及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是否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说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对受害人来说具有当时情形下的紧迫性、必要性及对生命的至关尊重,但受害人的其他损失能否获得赔偿对其继续治疗及未来生活保障仍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交强险是由机动车一方投保的,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机动车一方应该赔偿受害人一方的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一方的损失予以赔偿。《道理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是机动车一方的唯一免责事由,因此该事由也是保险公司的唯一免责事由,上述四种情形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均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是有冲突的,依据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否则无效的一般法理,交强险条例作为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没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的效力高,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前者无效即在上述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向受害人赔偿其损失。

    在上述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但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仅明确规定了对垫付的抢救费用的追偿权,对其他损失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赋予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的追偿权的理由如下:第一,平衡保险公司的负担。虽然说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保险公司应坚持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运营,但对于致害人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行为,如果再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对其显然是不公平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均是致害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规定在此情形下的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可以平衡保险公司的负担,保险公司仅承担风险责任,而由致害人承担最终责任。第二,加大对致害人的惩罚。虽说交通事故均是过失行为,但对于致害人的重大过失甚至故意行为,仍不给予一定的责任惩罚,有对这些行为的放纵甚至鼓励之嫌,也是我们的公平观念不可以原谅的。因此,赋予保险追偿权,在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再向致害人追偿,在使受害人能够得到较为及时、充分的赔偿的同时,也是致害人对自己行为的最终责任承担。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是对这种刑事犯罪行为的民事惩罚方式,不区分致害人是否无证驾驶、是否醉酒驾驶、是否故意行为。另外,在上述两种理由的基础上,可以增加一条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事由,即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是对受害人的极不负责任的行为,是需要通过法律责任的承担来予以警示的。

    综上所述,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违反上位法、且不周全之处,笔者在此拟定了可能的修改方案,以便引起读者的思考。交强险条例第22条拟修改之后的条文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五)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也应作相应的修改。

文章出处:鹿邑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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