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8月,投保人董某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为母亲姚某购买某保险公司的个人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签订后,董某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1278元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期间内赔付限额为200万,特定疾病医疗保险赔付限额为200万。
2024年2月,姚某因“肺占位性病变”住院治疗,投保人董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称投保前2022年12月姚某即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脏病等疾病住院治疗,以投保时姚某未告诉保险公司上述疾病为由拒绝理赔,并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2024年11月,姚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5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时姚某故意隐瞒既往病史,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姚某理解并同意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健康告知及既往病史的事宜均采用字体加黑、加粗的形式,足以引起姚某的注意,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投保人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进行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在被告提供的相关视频中,显示投保人无需点击阅读免责条款、格式条款,也无需翻阅健康告知页面,直接能够点击投保缴费。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未强制弹窗、设置强制阅读时间等强制性程序方式提示投保人阅读,投保人无需阅读页面内容即可以进行投保,由此应认定保险人没有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您提出投保申请,我们审核您的投保申请和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后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合同时开始生效,我们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以保险合同记载的保险期限开始日为准。”本案中,被告审核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后决定是否同意投保,被告若同意投保则签发保险合同,若不同意则不签发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之后,被告签发了保险合同,视为被告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了审查。投保人签署健康告知书的形式是否视为保险公司完成审查,本院持否定意见。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审核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的主体为保险公司而非投保人,投保人签署健康告知书,不能认定为保险公司完成了审核。第二,保险合同中审核一词有审查、核对的含义,并不能一味理解为投保人签署了健康告知书,保险公司即完成了审核义务。在审核过程中,被告不谨慎负责审核原告是否身体罹患疾病,或者不做审核就收取保费,本身存在自甘风险意思表示。最后,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的年龄在0到55岁期间,在投保人投保时,被保险人距离55周岁仅剩不到15天的时间,保险公司对于此类临界区间的被保险人更应该做到审慎核查的态度。因此,被告未尽到询问义务,而原告因页面设置问题没有如实告知健康状况,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本案被告未能尽到合理解释说明格式条款的义务,并在签订保险合同审核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时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在未尽到审慎核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综合审查原告医疗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花费,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应当继续履行涉案保险合同,并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1万余元。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互联网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进行投保,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缺乏面对面有效的沟通交流,在此情况下,相应的告知方式须以保险合同订立时能够确保投保人知悉为前提。保险人应当通过合理的技术手段和流程设计,确保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能够充分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等关键信息。可通过强制弹窗、强制播放或者设置强制阅读时间等方式提示投保人阅读,以此达到确保投保人知悉的效果,如果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是否阅读或播放,则难以认定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