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减肥药后主张“退一赔十” 法院:超过实际生活消费需要,“退一不赔十” 发布时间:2025-12-01 08:46:07
基本案情
2025年8月5日,白某通过微信与刘某联系,以1300元的价款购买了4盒“减肥胶囊”。2025年8月13日,白某以1280元的价款又购买了4盒“减肥胶囊”,以上两次货款合计2580元。后来白某称吃了不舒服,并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无任何标签,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没有生产厂家、地址,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此要求刘某退还货款2580元并按购物款的十倍25800元进行赔偿,协商未果酿成诉讼。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25年7、8月份,白某因网购减肥产品以相同事由向多人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白某购买被告刘某的“减肥胶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减肥胶囊”外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庭审中自愿同意退还2580元货款,且不要求原告退货,法院予以采纳。
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请求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案中,原告除向本案被告起诉索赔外,以相同事由,对多人提起诉讼,且所购买的减肥产品数量明显超过实际生活消费需要,其作为维权主体,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范畴,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本院对其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白某返还货款258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必须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损失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意识,确保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完善产品标签、说明书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支持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因此,对于超出生活消费需要范围的惩罚性赔偿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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