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担保会不会“过期”? 牛雁塔 发布时间:2026-01-05 16:32:09
李某多次从梁某处购买装修材料。2024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李某向梁某出具240205元欠条,约定李某于2024年6月18日前全部还清,欠条落款处显示:担保人杜**。后李某偿还140000元,下余货款100205元,经梁某催要一直未付。2025年8月20日,梁某将李某、杜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材料款1002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购买原告梁某的装修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应按照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货款100205元,有其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据真实有效,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2024年6月19日至2024年12月18日)起诉债务人,被告杜某作为案涉债务的一般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不应再承担相关义务。遂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梁某货款10020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同时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对所担保的债务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时,需要明确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期限、保证范围等内容。若为一般担保,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一般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会因“过期”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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