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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法院发布7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30 09:23:39




值此“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为切实履行审判职能,普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增强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与能力,同时警示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共同构建公平、诚信、放心的消费环境,鹿邑法院从近年审理的案件中精心筛选7起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此次发布的7起典型案例,涉及食品安全、网络购物、保险条款提示说明、网络法律咨询等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消费场景。旨在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进一步解读上述场景中的消费风险及防范要点,同时展现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我们希望,这些案例能成为您消费生活中的“法律指南”,当您权益受到侵害时,助您维权,以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维护消费者权益,没有旁观者,只有共护者。鹿邑法院将继续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公正司法守护消费者权益,为激发消费活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目 录 

案例一

劣质奶粉“改头换面”再销售,判刑四年半并赔偿百万!

案例二

马肉冒充驴肉欺骗消费者?判刑没商量!

案例三

网购商家虚假发货,三倍赔偿!

案例四

网购商家承诺假一赔十,法院支持!

案例五

电子投保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仍需理赔!

案例六

买房遭遇“一方多卖”骗局,中介需担责!

案例七

欺诈式网络法律咨询,消费者要当心!





案例一



劣质奶粉“改头换面”再销售,判刑四年半并赔偿百万!



基本案情

自2023年2月开始,刘某通过电商平台进购奶粉,又定制奶粉包材及标签进行再包装,之后通过电商平台对外销售。经技术检测,其所销售的草原特产纯牛奶粉、草原特产纯羊奶粉、新西兰脱脂牛奶营养粉等蛋白质含量均不合格。经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刘某销售不合格奶粉共计630884.09元。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人刘某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不合格奶粉、营养粉的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同时判决被告人刘某支付赔偿金1892652.27元,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者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

食品安全关乎民生福祉和公共安全,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此案警示食品生产经营者要诚信经营,切忌投机取巧,害人害己。广大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应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谨防虚假宣传陷阱,仔细甄别商家资质、产品文号等,做好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



案例二



马肉冒充驴肉欺骗消费者?判刑没商量!



基本案情

常某经营一家驴肉火烧店,因驴肉价格逐年上涨,为降低成本,获取高额利益,常某从外省某市购进马肉,以马肉冒充驴肉向顾客销售。2024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时发现,常某售卖的驴肉来源为外省某市,经抽样检测,结果显示检出马成分,未检出驴成分。

经查,2023年9月至2024年9月,常某共计购买16万元马肉,销售后非法获利46000元,销售金额共计206000元。检察机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常某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以假充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理。经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常某对所居住的社区影响较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判决被告人常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判决被告人常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同时判决禁止被告人常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法官说法

“马肉冒充驴肉案”看似是小作坊的投机取巧,实则是食品安全领域的典型犯罪。法律不会因“行业潜规则”而妥协,更不会因“生意难做”而纵容违法。

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肉制品时要从外观、口感、肉质等方面仔细观察和辨别,必要时要查看肉制品的检疫报告等证明文件,确保肉品来源正规、安全可靠。要选择信誉好、口碑佳的正规商家或店铺购买肉制品,避免在一些不正规的小摊贩或来源不明的渠道购买。消费者对购买的肉制品存疑时,应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如购买凭证、食品包装等,并拨打投诉举报热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致富有道,诚信为本。在这里提醒广大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诚信经营莫侥幸,切勿因小失大,追悔莫及!



案例三



网购商家虚假发货,三倍赔偿!



基本案情

2025年1月2日,刘某在某购物平台看中某家具经营部售卖的一套“现代奢石岩板茶桌”,于当天下单并支付990元,店家承诺“包邮·7天内发货,晚发赔”。2025年1月4日,刘某询问店家:“啥时候能发货呀?我过年还用呢。”店家:“在的亲,7天左右发货。”2025年1月8日,刘某催促店家:“都八天了,还不发货。”店家:“亲这边仓库反馈断货了。”刘某:“等多久?”店家:“大概还要10天左右亲。”2025年1月12日,刘某:“发货没有?”店家:“预计这3天左右可以安排发出。”2025年1月15日,刘某:“发货没?这都快过年了,拍的有半个月了,还没发货。”店家:“亲在安排发出哈。”2025年1月17日,刘某:“再不发货真过分了。”店家:“在帮您安排发出了哈亲。”刘某:“还没发货吗?这都几天了,你自己看看,直播间当时拍货的时候说三天发。”店家“亲亲我们尽快......亲亲这两天安排。”之后刘某多次催促,店家均是承诺这两天安排,已安排发出了,但继续推脱,直到2025年1月23日,店家告知由于物流停运年前不能安排发货。

春节(2025年1月29日)过后,订单物流信息显示案涉商品于2025年2月16日已发货,后物流信息未更新。2月19日,刘某询问店家物流进度,店家“实在抱歉亲,这边岩板在装车时破裂了,这边重新帮你安排。”2月20日,刘某再次询问物流进度,店家:“仓库反馈还没有发出,目前椅子缺货。”2月22日,刘某再次催促,店家:“亲亲这边仓库断货了。”3月14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交易完成,但刘某未收到货物,店家承认未发货。

2025年3月24日,订单取消,某家具经营部退还刘某货款990元。刘某认为某家具经营部隐瞒不具有履行能力的事实,多次承诺发货但拒不发货,且编造“椅子缺货”“装车碎裂”等虚假理由欺诈刘某,遂以欺诈为由将某家具经营部诉至鹿邑法院城郊法庭,要求赔偿三倍损失297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购买被告某家具经营部的家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价款给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符合两方面条件,客观上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观上受欺诈方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即消费者由于经营者故意的错误陈述、隐瞒真实情况陷入对商品的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根据双方的沟通记录显示,自2025年1月2日下单至2025年3月24日订单终止,被告就发货时间多次违反承诺,延期发货,截至2025年2月16日,被告已严重超出承诺发货时间。订单物流信息显示“已发货”后,被告又以“岩板断裂”、“椅子缺货”、“仓库已断货”等等理由辩解。在双方沟通过程中,被告并未就多次延期发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合理理由,被告的行为和辩解理由已超出正常理解范畴,且存在虚假发货情形。据此,法院认定被告在本次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法应给予消费者赔偿。原告就案涉订单要求被告赔偿商品价款三倍损失2970元(990×3),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某家具经营部支付原告刘某赔偿款2970元。

法官说法

虚假发货指商家上传的物流单号无真实揽收记录,或物流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例如,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商家提供的单号在物流系统中显示“已签收”,但消费者从未收到商品。商家未在承诺时间内发货,会影响网购平台对商家的信誉评分,进而影响商品“推流”和销售,所以商家在不能按时发货时便通过虚假发货“欺骗”网购平台和消费者,此类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如实履约的法律规定,更有可能构成消费欺诈。

消费者在网购过程中要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做好交易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留存及货物查验工作,一旦发现交易存在异常,可先与商家沟通,要求商家发货或退款,并根据实际损失要求合理赔偿。若与商家沟通无果,可及时向网购平台投诉,详细说明虚假发货情况并提供证据证明。若对平台处理结果不满,可向消费者协会或市场监管部门求助,必要时可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四



网购商家承诺假一赔十,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小王在网购平台看中一款品牌马桶,经客服确认为正品,并保证假一赔十,小王于是支付638元买下马桶。收到马桶后,小王发现包装上电话与官方电话不一致,遂将商品拍照上传至品牌官方公司,经鉴定涉案马桶非正品,小王于是要求网购平台和卖家按照承诺兑现十倍赔偿,因协商未果,小王将网购平台和卖家诉至法院,要求十倍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网购平台已对卖家实名登记,并向小王如实披露了卖家信息并及时禁售了涉案商品,尽到了其应尽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卖家宣传是正品而事实非正品,构成欺诈,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其作出假一赔十的承诺,系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承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小王收到退款但未退回马桶,相应折价冲抵赔偿款,于是判决卖家赔偿小王5742元现金优惠券。

法官说法

网购商家为了提升销量、增强商品可信度,流行在销售页面作出“假一赔十”“假一赔百”等承诺,虽然商家作出的承诺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但该承诺构成消费者与商家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商家应依约履行。在此提醒消费者在网购时应认真核实商家信用信息及商品信息,同时注意保存交易凭证,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全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五



电子投保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仍需理赔!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投保人董某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为母亲姚某购买某保险公司的个人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签订后,董某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1278元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期间内赔付限额为200万,特定疾病医疗保险赔付限额为200万。

2024年2月,姚某因“肺占位性病变”住院治疗,投保人董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称投保前2022年12月姚某即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脏病等疾病住院治疗,以投保时姚某未告诉保险公司上述疾病为由拒绝理赔,并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2024年11月,姚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5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时姚某故意隐瞒既往病史,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姚某理解并同意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健康告知及既往病史的事宜均采用字体加黑、加粗的形式,足以引起姚某的注意,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投保人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进行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在被告提供的相关视频中,显示投保人无需点击阅读免责条款、格式条款,也无需翻阅健康告知页面,直接能够点击投保缴费。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未强制弹窗、设置强制阅读时间等强制性程序方式提示投保人阅读,投保人无需阅读页面内容即可以进行投保,由此应认定保险人没有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您提出投保申请,我们审核您的投保申请和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后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合同时开始生效,我们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以保险合同记载的保险期限开始日为准。”本案中,被告审核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后决定是否同意投保,被告若同意投保则签发保险合同,若不同意则不签发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之后,被告签发了保险合同,视为被告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了审查。投保人签署健康告知书的形式是否视为保险公司完成审查,本院持否定意见。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审核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的主体为保险公司而非投保人,投保人签署健康告知书,不能认定为保险公司完成了审核。第二,保险合同中审核一词有审查、核对的含义,并不能一味理解为投保人签署了健康告知书,保险公司即完成了审核义务。在审核过程中,被告不谨慎负责审核原告是否身体罹患疾病,或者不做审核就收取保费,本身存在自甘风险意思表示。最后,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的年龄在0到55岁期间,在投保人投保时,被保险人距离55周岁仅剩不到15天的时间,保险公司对于此类临界区间的被保险人更应该做到审慎核查的态度。因此,被告未尽到询问义务,而原告因页面设置问题没有如实告知健康状况,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本案被告未能尽到合理解释说明格式条款的义务,并在签订保险合同审核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时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在未尽到审慎核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综合审查原告医疗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花费,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应当继续履行涉案保险合同,并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1万余元。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互联网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进行投保,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缺乏面对面有效的沟通交流,在此情况下,相应的告知方式须以保险合同订立时能够确保投保人知悉为前提。保险人应当通过合理的技术手段和流程设计,确保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能够充分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等关键信息。可通过强制弹窗、强制播放或者设置强制阅读时间等方式提示投保人阅读,以此达到确保投保人知悉的效果,如果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是否阅读或播放,则难以认定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六



买房遭遇“一方多卖”骗局,中介需担责!



基本案情

2022年,白某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购买秦某名下房产。在交易过程中,白某通过中介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的个人账户向秦某支付2万元购房定金,并支付3000元中介费,支付中介费当天,白某与秦某签订合同,后白某直接向秦某支付剩余房款5万余元。后经查实,秦某实施“一房多卖”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白某认为某中介公司存在重大过错,遂将齐某、某房产中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3000元中介费、7万余元购房款。

某中介公司辩称,已尽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本案中,某房产中介公司作为专业房产中介机构,负有对交易房屋及出卖方相关信息进行谨慎审查的义务。首先,某房产中介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中介服务过程中对交易房屋及出卖方的主体资格、房屋权属等重要信息履行全面、谨慎的审查义务;其次,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某房产中介公司直接收取购房预付定金2万元后转付给秦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某房产中介公司一定程度上导致原告资金损失,对原告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刑事判决已判令秦某退赔原告7万余元、某房产中介公司对经手的2万元款项存在过错的事实,某房产中介公司应在秦某不能履行实际返还义务时,对该2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其他部分房款是否退赔,因涉案合同系定金合同,没有某房产中介公司盖章,且原告在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备案合同情形下,仍给付秦某房款,系其个人行为,与中介公司无关,原告该部分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公司未能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本案中,秦某实施“一房多卖”诈骗,导致白某无法取得所购房屋,且在履行中介服务中某房产中介公司存在过错。故白某已支付的中介费用,某房产中介公司应予以退还。

某房产中介公司系一人公司,且法定代表人齐某用自己账户收取客户预付款,存在财产混同,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遂判决某房产中介公司、齐某在2万元范围内对秦某退赔不足部分向白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判决某房产中介公司、齐某返还3000元中介费,并驳回白某其他诉讼请求。

某房产中介公司、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购房者在通过中介机构购房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以降低交易风险:1.选择正规中介机构,核查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备案资质等信息,确保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2.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网签备案手续,以保障自身权益。3.支付购房款及中介费用时,应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并妥善保留付款凭证,避免现金交易。

中介机构在提供居间服务时,除提供房源信息外,还应履行以下义务:1.对房屋权属状况、卖方资质、交易风险等进行全面、审慎核查,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2.中介机构仅可收取约定的佣金,不得以任何名义额外收取其他费用,否则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责任。

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规范财务管理,避免公私账户混用。公司业务款项应通过对公账户收取,若法定代表人长期使用个人账户代收公司资金,可能被认定为财产混同,进而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七



欺诈式网络法律咨询,消费者要当心!



事件详情

齐某今年77岁,曾在2015年、2016年分两次借给何某27万元,两次均签订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何某口头承诺及时还款。后齐某多次向何某催要借款,何某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不还。

因借款已发生近10年,何某又多次拖欠不还,齐某不知如何是好,想通过诉讼维权却不知如何起诉。2024年6月9日,齐某在刷短视频时,看到与诉讼维权相关的短视频,齐某被其中的“专业精神”所打动,果断按照视频提示进行咨询,简单说明情况并支付1000元后,工作人员将齐某拉进一个微信群,群内除了齐某外,还有12名自称“法务”的人员。自从进群后,齐某对所接受的服务均需付费,付费方式为通过群内人员发送的二维码跳转至其他平台进行支付,前后共向多人支付58000余元,但未签订任何委托代理合同。为打消齐某顾虑,群内的“法务”告知齐某,官司“包赢”,齐某全程不用管、不用问,也不用出庭。

2025年6月12日,在齐某咨询并付费一年后,齐某起诉何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鹿邑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该案定于6月26日16时开庭,开庭前法院干警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

开庭时,齐某迟迟未到庭,法官考虑到原告齐某已70多岁,遂打电话询问未到庭原因,齐某称其“委托的有律师”,但原告提交的起诉书等材料中并未显示任何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详细了解才得知齐某通过网络进行法律咨询的相关情况。后该案经法官积极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何某分两次偿还27万元借款本金,法官审查后依法作出具备强制执行效力的民事调解书。

齐某得知微信群内“法务”所说的“全程不用管、不用问,也不用出庭”系谎言后气急晕倒,所幸送医后并无大碍,之后齐某按照法官的引导进行报警处理。

法官说法

近年来,一些不正规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利用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急于解纷的心理,通过夸大承诺、伪造资质等手段实施欺诈,严重损害群众合法权益。在此,法官提醒广大群众:

一、认清虚假服务特征

此类机构常以“快速维权”“包打赢官司”为诱饵,收费高昂却无实际成效。其工作人员多无法律职业资格,甚至伪造公章、虚构案件进度。

二、切勿轻信承诺

切勿轻信虚假承诺,谨防诈骗陷阱!遇到纠纷时,可拨打12368向人民法院咨询相关诉讼事宜,也可通过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免费获取专业指导。

三、选择正规法律途径

如需法律服务,应选择正规律所或机构。正规法律服务需签订书面合同,收费透明并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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