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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分析

  发布时间:2012-05-18 14:43:44


   《合同法》第230条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2008年12月24日实施)因该条文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冲突,而将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赋予了在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下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条所说的“赔偿责任”可以是承租人与出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也可以是承租人购买房屋的可能得利以及买不到房屋可能遭受的损失。

    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以下限制性条件:(1)对象的限制,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相对权,只能对出租人主张,而不能对第三人主张,即使第三人明知存在优先购买权而与出租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2)条件的限制,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方可行使,“同等条件”一般指的是同等价格;(3)主体的限制,如果买受人是房屋的共有人、出租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则承租人不能对出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4)时间的限制,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后半段规定了承租人不能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论第三人是否善意、是否办理登记手续即所有权是否转移。但承租人不能请求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妨碍其向出租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第24条前三项的情形下,承租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谈不上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赔偿问题;但第4项规定的情形“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承租人优先购买房屋,因为此时所有权已经转移,但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请求赔偿。因此,笔者认为第24条第4项的规定有点多余,与其前3项规定的情形不协调,且增加了对21条后半段理解的难度。

责任编辑:田振兴    

文章出处:鹿邑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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