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1日晚9时左右,广东东莞。被告人王某、赖某某、周某某抢劫并致被害人蔡某死亡。在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被害人的家属也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该案的发生,被害人一家的生活已陷入了极端困顿的境地,蔡的女儿也因此面临失学。得悉此情况后,法官多次组织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细致的调解。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受害人5万元人民币,原告对此结果表示满意。被告人也表示要痛改前非。最后,法官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并依照法律,对被告人王某作出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死缓。
其实,类似的案例在全国其他法院也普遍存在着,我县就发生这样一则案例:
2006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普某某和其朋友李某等五人在一起喝酒,喝酒中间,普某某和李某因言语不和打了起来,盛怒之下,普借助酒劲从厨房中拿把菜刀将李活活砍死。普某某归案后,李的家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普对自己的行为极为后悔,表示愿意赔偿。普的家属倾其所有作出1.8万元赔偿后,李的家属要求不判李死刑。今年6月,普一审被周口中级法院判处死缓。
这种“赔钱减刑”做法不是东莞法院的创举,但东莞法院是第一个作出报道的法院。此报道一经作出,立即在司法界和新闻界引起了轩然大波,一时间,争议的声音此起彼伏。有人说,“这不是等于有钱人可以随便杀人吗?”还有人抨击,“赔钱减刑做法,无论出于什么动机,已造成对法律正义原则的践踏和挑衅。”
也有更多的人(多为法律界人士)持赞成态度:东莞市两级法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我们可以通过对这种赔偿机制再辅以国家补偿,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维护,这应该是值得提倡的做法。
一个学者支持说:我们需要的是平衡整个社会的正义,我们需要眷顾每年上百万受害人的赔偿与补助问题。我们不能“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否认东莞市法院此举的积极意义。
总体来说,无论司法界还是理论界,抑或是社会民众,对这一做法有褒有贬,莫衷一是。
一、赔钱减刑的应有之义
何谓赔钱减刑?在我们讨论这个话题之前首先弄清它的含义。
赔钱减刑是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判决前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那么法庭在量刑时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比如,本应该判死刑的判死缓或无期,本应该判实刑的判缓刑,或者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其实,“赔钱减刑”的叫法并不科学,“赔钱”是指附带民事部分在刑事判决前,被告人和受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减刑”是指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赔钱减刑应该称为赔钱从轻。但由于赔钱减刑的叫法已相当普遍且直观,我们姑且仍沿用这种叫法。
二、赔钱减刑产生的现实环境
以中国传统观念来看,大多数人都希望自己得到赔偿的同时,罪犯又被严厉的制裁。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罪犯被惩罚,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却往往成为“法律白条”。既有法院执行不到位的原因,更多的还是无可奈何的客观原因。比如因杀人被判死刑的罪犯,人都要枪毙了,他当然不愿再拿钱赔偿受害人;有的罪犯把犯罪得来的钱用于挥霍,根本无钱赔偿。在邱兴华案中,邱兴华说“我愿意赔,但我没有钱”。
当时就有专家提出,要解决刑事犯罪受害人的补偿难问题,关键是尽快建立刑事犯罪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就是说,如果罪犯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掏钱赔偿受害人的话,应该由国家来买单。
但是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又是何其艰难,首要的原因是补偿需要一大笔钱,但国家肯定拿不出来。根据某法治杂志公布的数据表明:目前大约80%的被害人都无法从被告人那里获得赔偿,而全国每年大约有100万这样的受害人。
某法律人士认为:案件往往给被害人家庭带来一些非常现实的问题,如何让被害人及其家人尽快走出阴影,是法律的应有之义。被告人从经济上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来说,也是一种经济处罚。如果能通过对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达到对被害人家庭的救助目的,应该说,对被害人是有有益无害的。
一位资深律师说:不管怎样,先将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好才是一大问题,如果犯罪分子愿意用钱来悔罪,那么我们的确可以这样做。毕竟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改造人而不是单纯的惩罚。
还有一些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被害人亲属基于自身经济条件的考虑,主动与被告人进行赔偿协商,在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后,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遇到这种情况,法院从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在适用法律时,最终会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三、反对者的观点
任何一个事物的出现都有赞成和反对的声音,反对者认为:
一是混淆社会视听,动摇了司法公正。法律的生命在于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这种赔钱减刑的做法,显然动摇了法律应有的严肃性、公正性,影响人们对法律的敬畏和对司法公正的信仰。
二是钱大于法,助长了金钱万能意识。法不容情让位于“法能容钱”,显示了金钱在法律面前的“威力”。即便是不容撼动的法律,也在金钱面前显示出“俯首低眉”的态势,越发令人深信“有钱能使鬼推磨”,进一步助长了拜金主义。
三是花钱买刑,纵容了违法犯罪。赔钱减刑,客观上削弱了打击犯罪的力度,使一些应该严惩的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从而更加肆意践踏法律,增加了抗法反侦查能力,变本加厉地危害社会。
四是金钱至上,加剧了贫富对立。在法律适用上不恰当地引入金钱标准,难免使人质疑,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会比没钱人轻?这使得业已存在的贫富分化和对立矛盾更加尖锐,势必影响社会和谐。
一个网友愤怒地说:如今,一个叫做“有中国特色”的病毒,在辽阔的中华大地上无限度的游荡,把原本已经很可怜的中国人带入了一种好像是绝望的境地之中。这个病毒就叫做“赔钱减刑”,它的产生在绝对意义上讲是使中国的穷人失去了做人的机会,也使无良的富人正真得到了可以为所欲为的环境。在这之前,有钱人杀人还得偷偷地雇个凶手去杀,现在不必了,只要有钱就可以当街杀人。
一个著名学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而刑罚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理应更加充分而严格地体现这一点。倘若赔钱即可获得减刑得以实行,也就意味着富人犯罪受到的处罚可能就相对较轻,而穷人受到的处罚则相对较重,这事实上已经将人的“贫富状况”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严重违背了法律平等原则——毫无疑问,这是一个极其危险的信号。
他又提到,建设和谐社会是时代主流,坚持以人为本是基本原则,在新形势下的司法实践中,法不容情自然值得斟酌,而单纯以金钱为考虑因素,搞“法能容钱”的尝试,却似乎走了另一个极端,着实值得商榷。
也有人在赞成的同时提出了自己的担心:从尊重人权、尊重生命的角度上来说,以 “赔钱减刑”的方式来使得原被告双方在官司中的利益最大化,应该是一个比较合理的解决途径。因为,刑事犯罪人也是人。而且,我们也可以正大光明地说,这也符合国家推行“和谐司法”的大趋势。但关键问题在于,谁能保证“赔钱减刑”不会向“花钱买命”的极端靠的太近呢?
四、现实中的良好效果
应该承认,大家的愤怒和抨击,都是有道理的。这是因为,按照“赔钱减刑”的字面解释,确实可以最后推出“只要赔足够多的钱,无论犯下什么样恶劣的罪行,都可以不受法律惩罚”的结论。
但是,不管反对者如何反对,赔钱减刑的做法在全国各级法院都在不约而同的适用着,而且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作为一名从事刑事审判的基层法官,对这种所谓“赔钱减刑”的做法早已见惯不怪。
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大量适用着赔钱减刑的做法,其中适用最多的是交通肇事和轻伤害两种犯罪。
对于这两种罪,我们一般的做法是:在庭审前(有时可以延迟到宣判前)根据自愿让被告人和受害人(或者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实际履行,同时让受害人写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然后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作出缓刑或较轻的实刑处罚。即使肇事逃逸(量刑幅度为3——7年)和重伤罪(量刑幅度3——10年)也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其他犯罪比如:杀人、毁财、抢劫、放火等犯罪也都不同程度地适用赔钱减刑的做法。可以说,只要是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的犯罪,都存在赔钱减刑的适用前提。
我们办理的赔钱减刑的案件无论在审委会讨论案件,还是检察机关监督案件,或者是上级法院、党政机关评查案件都给于了充分的肯定。
五、法律根据
赔钱减刑不是东莞法院的创举。早在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一款中,就已经有相应规定了。
规定是这样写的: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此可认为到目前为止关于赔钱减刑最高权威的法律依据。
今年6月28日,云南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出台了《关于在刑在司法实践中, 从事执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
《意见》规定:法院在审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要注重充分发挥民事调解的作用,妥善化解被害方当事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对于被告人真诚
悔罪,积极履行损害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院应当将此情形作为从轻处理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对一些过失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明显悔罪表现,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此意见虽不是法律,但是地方司法机关以文件的形式对赔钱减刑的充分肯定,对法官的量刑具有指导意义。
六、理论根据
存在就有存在的必然,既然赔钱减刑的做法已普遍存在,那么它总得有存在的理由吧。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所有犯罪都侵害两种客体:直接客体和间接客体。直接客体,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间接客体,即某种社会关系,任何犯罪都不同程度的对某种社会关系、国家利益造成侵害。赔钱的实质是,直接客体的损失得以挽回或得以消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反映了被告人有真心悔罪表现,也反应出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降低,从而对于进行从轻处罚有了法理基础。但由于间接客体的损害并没减轻,所以仍然应该进行处罚。这就是为什么不能以罚代刑,不能拿钱买命,不能赔的越多判的越少的原因。
法官在判决时,除了依据法律和心中的良知外,还应考虑社会利益方面的因素,也就是社会效果,力争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以融合起来。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对追求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应成为首要考虑的因素。而被害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受损者,要使其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便是作为法官首要追求的目标之一。
七、如何正确适用赔钱减刑
赔钱可以减刑,那么是否意谓着有钱人犯罪,赔了钱,就可以承担轻的刑事责任?穷人犯罪却承担重的刑事责任。我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采取这种做法。对于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民愤极大的犯罪,即使被告人赔钱,也不能适用从轻或减刑。比如河南省最大的黑社会犯罪宋刘根案,宋刘根家产上亿,如果允许其赔钱减刑,那么宋完全可以拿出全部家产买命;又如周口市太康县黑社会头目韩三,如果允许其拿钱买刑,韩也自然会拿出巨额资金把无期徒刑变成有期徒刑,再把有期变成缓刑。如果这样,我国的法律将会是灾难性的,社会也将变成腐败、垂死的社会,人民会揭竿而起,国将不国了。
“赔钱减刑”运用得当可以抚慰被害人,符合“和谐司法”理念。运用不当,则可能出现与初衷相反的结果,造成新的危害。所以我们既不能抹杀“赔钱减刑”的必要与合理,也不能否认由此出现“花钱买命”的可能,这都取决于具体案例和法官裁量。
赔钱减刑关键是要掌握一个“度”字。这个“度”就是既要使被告为其所犯罪行而受到法律的惩罚,又能够使被告及其家属有积极性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赔了钱,只能适度的从轻,并不是赔的越多,刑就减的越多,赔的越少,减的就越少,不赔不减。
毕竟,赔偿只是从轻的一个情节。从轻的情节还有很多,比如:自首、立功、未成年犯罪、悔罪、义愤犯罪、激情犯罪、受害人过错等等。赔偿只能适度从轻,而不能无限度从轻,否则就成了徇私枉法者拿钱买命或者出钱放人的借口。
如何把握赔钱减刑的“度”的问题,我认为这是个现实性的问题。我建议,应该由人大对刑诉法进行修改,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使积极赔偿能够成为法定从轻的情节。当然,这个从轻是有底线的从轻,即不能轻于原罪行的法定最低刑,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性,也可以避免富有的罪犯钻空子逃避法律的惩罚。
在赔钱减刑的行为中,如何保证富人和穷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认为:花钱不花钱的事,体现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抚慰,是一种悔罪的表现,这对缓解双方的冲突是有利的。法律如果能缓解冲突,达到尽可能恢复心理平衡这个目的,那为什么要杀呢?两者不是一种必然性的关系。不是花钱就可以买命。不能用朴素的单纯的报复心态来看这个事情。赔钱减刑在“慎重杀人”这方面也具备积极意义,社会的潮流也是尊重人的生命。
办案法官必须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因为,“赔钱减刑”是基于“受害人自愿接受”,“被告真诚悔悟”这样的真实意思,如果我们的法官“学艺不精”,法眼不亮,把被告“金钱能使鬼推磨”的企图错当成“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抚慰”,甚至错当成那是一种悔罪的表现,那这无疑在纵容一些为非作歹的有钱人。想必,法官让这样的奸诈的狡猾的毫无悔改之意的有钱人 “赔钱减刑”,将千夫所指。
一言以蔽之,在我国“慎杀、少杀”的大趋势下,法院适用“赔钱减刑”是一种新的刑事司法理念,是值得我们期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