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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09-07-28 18:30:25


 

   [案情]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8年10月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10月1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17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4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骑人力三轮车从北关汽车站沿真源大道西侧人行道向南行驶去鹿港。行至鹿邑县电影院路口时,由于人多就拐进机动车道,被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吹哨予以制止,谭某某不听制止而直行到鹿仟惠超市路口时才拐入人行道,执勤民警上前拦住并解释道:“大爷,你可知道这三轮车不让走里面?” 谭某某不由分说就从三轮车后坐的毛毯下抽出一把匕首,将执勤民警割伤。

   [审判]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辩解称,没有用刀去砍民警,与本院所查实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妨害公务罪认定问题。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及待定条件下红十字会的职责活动, 即此罪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所谓“公务活动”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红十字会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或职责活动。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履行职务或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人民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 是指上述人员履行职务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的,而 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对于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 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本罪。所谓“正在履行职务”,是指上述人员执行职务已经着手,尚未结束。 2、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以暴力、威胁方法,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暴力袭击或者人身强制、所谓“威胁”,是指进行精神上的恐吓。其二,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当然构成本罪。 3、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只能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在依 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迫使其不能履行职责、不能执行职务。 4、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妨害公务案件特点

    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进行自己的公务活动。例如交通警察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等。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尚未开始执行公务或者执行公务已经完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施以暴力,不再具有阻碍执行公务的性质。这里的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他的合法职务正在从事公务。无论对人施加暴力,还是对物进行破坏,只要足以达到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都构成本罪。威胁,包括采用书面、口头等方法以进行杀害、伤害、毁容、劫夺财产相胁迫,不包括一般性的吵闹与谩骂。如果吵闹、谩骂为人身侮辱性语言,直接侵犯他人人格名誉,而且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根据1992年4月3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6条的规定,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如与选民联系、检查、视察等,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对此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止的,构成犯罪。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具体包含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方面,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胁方法。另一方面,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必须是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这一点又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首先,行为人的行为针对的是人民共和国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其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在认定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为时,应从以下三方面来考察:(1)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采用了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而是采取吵闹、指责、谩骂或其他的不积极、不配合的方法来影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可给予治安处罚。(2)行为人的阻碍行为是否发生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这是构成本罪的时空方面的要求。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有关阻碍行为,但并不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而是平常状态,则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即出现了危险状态,反之,就是没有出现危险状态。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的阻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方式来进行的,在整个阻碍行为实施过程中没有暴力、威胁的因素,即不包含对有关机关进行围攻、冲击,对有关人员进行人身杀害、伤害、捆绑、殴打等,或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胁迫使用的非暴力、威胁的阻碍方法,可以是静坐、谩骂、绝食等。行为人在客观上阻碍的对象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执行的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此外,构成本罪的必须在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活动受到严重妨害,如严重妨害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破,或者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等。本罪的成立之所以不要求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为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国家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要是行为人故意实施阻碍行为,尽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的非暴力、威胁行为在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能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本罪在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情形下属于实害犯,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行为人虽然故意以非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了有关阻碍行为,但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也不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的行为人有预谋地要与国家政府机关作对,要抗拒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相当少,大多数案件当事人均是临时起意,多因在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中矛盾对立激化而发案。有的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等。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其中常伴有威胁性语气和类似暴力的顶撞拉扯行为。有的案件当事人最初并没有要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的故意,由于执法人员程序违法或者未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说明,或是态度生硬、手段粗暴,当事人激情之下实施暴力抗拒执法。还有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利益,群众对其进行抵制,但由于抵制、斗争的态度不对,方法不对,甚至以错对错,侵害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妨害了执行公务。这类案件当事人故意对抗政府的主观恶意并不大,冲突原本可以通过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而避免发生,并不是必需运用刑法的方法才足以抗制,如果以犯罪论处,反而可能激化国家机关与群众间的矛盾,尤其是第三种情况,如果以犯罪处理就会打击人们抵制不法行为的勇气,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实施刑罚不但没有效果,反而明害。因此在上述三种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情节后果不严重的,或行为人使用的是显著轻微的暴力、威胁方法,如仅仅是一般的拉扯行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不应按犯罪论处。无论什么案件都是要看情节的真实情况按现实与理论结合来执行的。

责任编辑:田振兴    

文章出处:鹿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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