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件,一般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的案件。因公共道路上堆放、遗撒、倾倒妨碍通行的物品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断见诸报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就刊登过“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侵权责任法》第89条对此类纠纷作出了法律规定。随着公共道路通车里程不断增加,人们对此类行为可能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实践中,因此诉讼到法院的纠纷也逐渐增多。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有:
一是对公共道路堆放、遗撒、倾倒物品管理较难。《公路法》规定公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道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因此,对在公共道路上堆放、遗撒、倾倒的物品具有管理责任。但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物品大多是临时性的,具有随意性,特别在乡间道路上,因盖房堆放砖、石子、沙子,收获季节堆放秸秆,把公路当麦场等现象比较常见。而在公共上遗撒物品的,多是过失行为,行为人对遗撒物品不知晓。
二是认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行为人较难。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找到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行为人很关键,但发生事故后,因为要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大多不会主动承认,除非原告有足够的证据予以确定。特别是遗撒在公路上的物品,由于车辆、行人的流动性,更难以认定。
三是认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主体较难。《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对责任主体的规定是“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条将责任主体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一是道路管理者。让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异议的,但让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实践中有很大争议。有义务才有责任,公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道路安全、通畅的义务,但在公路上因堆放、倾倒、遗撒物品造成损害的情形各异,必须具有足够的理由才能让其承担责任。
四是认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形态较难。此类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有两类即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二者承担何种责任形态并不明确,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什么是“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明确,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理解,导致“同案不同判”。
五是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不明确。目前,只有工伤、交通事故有明确的伤残评定标准。工伤评定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在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并非因“车辆”导致的事故,而是单方事故,并不是典型的“交通事故”。因此,在对此类情形导致的人身损害的伤残评定标准并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笔者认为,为减少或者尽量避免此类纠纷的主要措施有:
一要加强宣传,提高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此类损害事故的发生一般是过失行为,行为人在道路上堆放、倾倒物品认为不会引发严重的损害事故,具有侥幸心里。充分利用电视、媒体、网络等宣传形式,通过“送法下乡”、巡回审判等近距离接触,让民众知道相应的法律规则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是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应切实履行保障道路安全、通畅的义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件,行为人是过错责任,道路管理者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只有道路管理者证明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才不会承担责任,否则应承担责任。因此,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应具有风险意识,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或者工作日志,保障道路安全、通畅。同时,在发生此类事故时,也可以通过举证已经尽到相应的清理、防护、警示义务而免除责任。
三是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规范裁判依据。指导性案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资格发布,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依据和结果对以后相同案例具有强制性的“参照”效力。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明确此类案件的责任主体、责任形态等问题,统一裁判尺度。
四要制定除工伤、交通事故之外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人身损害的程度需要作伤残评定,以确定残疾赔偿金等相应损失。但目前,仅工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明确的伤残评定标准,包括本文涉及的很多类型人身损害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需要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制定明确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目前,本文涉及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