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权威的概念和内涵
司法权威又称司法的尊严,属法律权威的下位概念,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是一种制度性权威。由于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具有权威性。司法权威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正如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所说:“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
从司法权威针对的对象看,司法的权威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来说,司法应当具有权威性,当事人必须充分尊重法官或其他司法审判人员,必须按照法官的组织进行诉讼活动,生效裁判对争议双方具有严格的拘束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另一方面,对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来说,必须充分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及其对司法权的行使,不得对法院的司法活动施加不正当的干预,妨碍司法的正当进行,也不得贬损法院的形象或降低法官的尊严。
从司法过程来看,司法的权威性表现在:首先是司法权的独占性,司法权归属且只归属于司法机关,即只有法院才能行使司法权,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这一权力;其次是司法权的程序性,司法权的行使必须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再次是司法权的仪式性,象征性的服饰、剧场化的表演、程式化的推进、威严化的法庭使审判活动庄严神圣;最后是司法权的终局性,司法的终局裁决是最有权威的裁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
从司法的功能看,司法的权威性首先表现在司法的强制性上,生效裁判文书必须得到遵守和执行,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及藐视法庭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惩处;其次,司法的权威性还来自司法统一解决纠纷和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功能,司法要评判曲直、定纷止争,有效地解决各种纠纷,就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二、维护司法权威的法律意义
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内在标准,公正司法呼唤司法权威,维护司法权威对于推动司法现代化、推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1、维护司法权威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没有司法的权威就没有法制和法律的权威,而没有权威的司法,不可能承担起其在法治社会中应有功能,也不可能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只有真正建立了司法权威,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 同时,司法权威又是法治的必然结果。
2、维护司法权威是体现司法本质的要求。司法的本质就是通过司法的特殊程序、特殊技巧来解决社会中的纠纷或争议,司法应该是公正的最后防线,如果不是最终的,那么其存在的必要性都要受到怀疑,司法的最终解决纠纷功能必须使法院具有权威性,如果不具备权威性,司法就不可能发挥作用。
3、维护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权的保障。人类文明和法律发展的历史表明,司法权必须由统一的机构行使,才能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实现社会的稳定。司法缺乏权威必然造成司法的分散,司法权越分散,越会极大地削弱司法的权威性。
4、维护司法权威是保障司法裁判能够得到严格遵守的前提条件。只有当事人认识到司法裁判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必行性的时候,才能真正认同司法裁判并自觉履行。如果当事人不认同司法权威,即使裁判正确,也难以自觉履行,这就会严重妨碍司法裁判的执行,损害司法的权威。
三、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与建立
改革开放以来,司法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加强,但仍缺乏足够的权威。从宪政体制上看,尽管宪法规定法院与行政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制度本身的缺陷,法院的地位还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地位,“部门化”现象未有根本改观,由于来自司法机构外部的各方面的干预,使法院缺乏独立性,司法机关在权力的夹缝中艰难生存,很难发挥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衡作用。电视剧《大法官》和《国家公诉》中,共和国的高级法官和高级检察官历经的种种磨难正是当代中国司法权威面临其他国家权力挑战的一个缩影。从法院本身来看,由于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现象较为严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不断蔓延,都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在公众中的形象,影响了司法的权威,现行诉讼法对司法权威缺乏应有的尊重,审判监督制度的不合理性,司法的最终性受到挑战,程序本身正当性的缺失,削弱了司法应有的权威性,同时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不能适应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要求,一些地方出现“三盲”院长,“舞女”法官,个别法院甚至集体腐败,也是影响司法权威的一个因素。从社会环境上看,由于司法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导致司法机关缺乏应有的公信力,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对司法裁决的公正性缺乏必要的信赖,执行难久治不愈,公众对司法缺乏信心。
司法权威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国家司法制度、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种社会机制等综合作用的结果。在我国由于制度的缺陷、司法环境的复杂和司法机关自身的问题,司法权威远未建立,并直接影响到了司法功能的实现和法治的进程,因此建立司法权威需要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并需要国家、司法机关和社会三方面共同努力。
1、建立司法权威,国家的制度建构是基础
国家负有制度建构的责任,这是建立司法权威的基础和制度保障,为了提高和确立司法权威,国家应致力于保障法院独立审判。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威的根本保障,司法机关能够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公正审判,才能使广大人民群众真正以为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对各种纠纷进行最后裁决的权威机构。如果司法缺乏应有的独立,那么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处处听命于他人,司法不可能具有权威性。在司法的管辖方面应进一步明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更改和推翻法院的生效裁决,即便是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时,也不得随意推翻和更改法院的生效裁判,而只能通过监督启动法院的监督程序。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不得随意通知下级法院停止生效裁判。 国家应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认真选拔法官,努力提高法官的素质,使法官真正成为社会的精英,同时建立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保障法官独立。国家应对司法资源进行充分的投入和配置,合理规划司法发展规模和速度,建立适应社会要求的律师和法律服务行业,为司法提供必要的辅助,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国家应尽快从客观和整体上对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和司法改革作出合理的部署,通过增加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分流诉讼的压力,为民众提供更加经济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创造制度化的司法民主和监督机制。
2、建立司法权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是根本。
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是同一问题的不同方面,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之间是一种正相关关系,没有公正,就没有司法权威,只有公正,才能树立司法权威,司法权威的前提是司法公正。法院和法官能否通过司法活动实现司法公正,是否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和能力,是其能否赢得社会公信力的关键。我国目前司法权威不高是与法院自身的形象和作为直接相关的。为了提高司法权威,法院必须从自身做起。
首先,要建立抵制干预司法审判的机制。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弱化内部的行政化管理。
其次,要制定和完善约束法官行为的司法行为准则。严格禁止法官从事任何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有损司法尊严的行为,禁止法官私自接触当事人,建立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制度屏障,法官要注意言行举止和个人仪表,法官必须慎言,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可随意发表意见,严格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实现法官的职业化。
再次,要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的权威性。依据我国现行审判监督制度,对再审案件没有次数限制,因此在裁判生效后可以进行多次再审,造成终审不终,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必须对当前申诉与再审模式进行诉权化改造,建立科学、合理的再审之诉新模式,以代替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初步设想是:①再审之诉构建之后,当事人及利益受到生效裁判影响的案外人,将有权自裁判生效之日起一定时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对符合要求的再审申请,必须正式立案并经法院审理作出再审裁判。②实行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再审一次原则,将再审死刑、死缓期间恢复执行死刑的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③再审裁判实行一裁终局,再审期间除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外,不得随意中止原判执行。④双方当事人皆未提起上诉的案件及调解结案的案件,原则上将不再允许提起再审之诉,除非涉及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
最后,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法院裁判的严格执行,以树立司法权威。①改革执行机构,建立上下级法院之间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的执行工作机制。②建立“三权分立”的执行运行机制,实行执行决定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分别由执行裁判机构和执行实施机构实施的分权运行机制。③尽快制定强制执行法,强化执行措施,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3、建立司法权威,改善司法环境是关键
社会环境对司法运行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司法权威就缺少坚定的社会基础。因此,要树立司法权威就必须改善司法环境,努力营造维护司法权威的社会基础和氛围。在我国,由于缺少尊重司法的历史文化传统,处于社会转型期的规则失范和利益冲突激化都使得司法环境相对较差,社会本身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腐蚀同化作用极大,甚至很容易使法律确立的制度和程序发生异变。因此,社会需要创造一个尊重法制、保护司法权威的氛围和环境。需要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使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自觉承担维护司法权威的义务;不以不正当的方式干预司法,进行舆论或媒体裁判,正确认识司法的特点及局限性,了解诉讼的基本要求及其风险,避免对司法的迷信和滥用;正确理解现代司法程序的基本原理,尊重程序公正的基本原理,尊重司法既判力的重要意义;加强律师业及其他法律服务行业的自律和责任追究机制,减少和克服其在司法腐败上的中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