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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审理宣告失踪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6-06-15 17:23:53


    鹿邑县人民法院近三年来审结宣告失踪案件情况为:2013年审结8件,2014年审结22件,2015年审结33件,截止2016年5月审结8件。从数据可以看出,此类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经分析发现,此类案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申请人大部分为被申请人的未成年子女。设立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是为保护失踪人的财产,而其未成年子女是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申请人不可能为失踪人的财产考虑。经过调研发现,未成年子女一般是在其父亲或者母亲死亡的情况下提出申请,申请宣告其母亲或者父亲为失踪人,根据有关规定可以领取孤儿证,从而获取民政救济。但此类情况下,已经偏离了宣告失踪的制度目的。二是在判决项中未指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个别案件中,判决项仅判决某某为失踪人,但未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为判决必有内容之一。三是指定财产代管人未经利害关系人协商。大部分案件中,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法院直接指定,而且一般是从申请人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中指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只有在代管有争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以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

    为此,建议:一是严格审查申请人的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只有申请人为保护失踪人的财产考虑,才可以依法宣告。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对其各项权利义务是一种极大限制,应慎重处理,不可随意为之。二是在指定财产代管人时,应先经利害关系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才可以指定。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选定代管人的书面意见,没有书面意见的,应当有对利害关系人的询问笔录。三是判决项中明确指定财产代管人。指定的财产代管人可以是案件中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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