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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发布时间:2009-07-29 08:44:02


 

     案例:陈国清等人抢劫杀人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法院审理的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抢劫杀人案,承德中院先后四次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三人死刑。河北省高院也先后三次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第三次发回重审书面建议函中,省法院还明确指出“如查证没有新的进展,就留有余地地判处”。在还是原来的事实的基础上,在承德中院作出第四次死刑判决后,河北省高院没有再发回重审,而是直接改判三被告人死缓。在判决书中,省法院认为三被告人“论罪均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不立即执行死刑。”

    宣判后,舆论哗然,纷纷以“四次死刑四次刀下留人奇案”为题予以报道。参与诉讼各方均不满意。被告人之父说:“是俺儿杀的人,枪毙他俺也没说的,不是他杀的,就应该赶紧把俺儿给放了。”被害人之父一直追赶着法官说:“既然认定他们是杀害我儿子的真正凶手,你们凭什么把他们改判为死缓?是他们杀的人,就枪毙!不是他们杀的人,就放人!” 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尖锐地指出:“这一不能令人信服的判决充分暴露了我国当前司法制度的严重缺陷,包括证据不足的按有罪论处、发回重审的制度缺陷、刑讯逼供的认定程序问题和司法文书不讲理等等。”但是在笔者看来,这一典型案例暴露出来的我国刑事诉制度的缺陷还在于证明标准的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省高级法院的判决书中所没有启齿的“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显然不是指被告人具有什么从轻处罚的情节,而是指本案存在的证据不足的问题。刑事司法工作者言必称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但没有标准可言,反而成了司法机关推卸责任,互相扯皮的借口,成了将被告人的生与死玩于掌股之间的技巧。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本含义和要求,不仅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甚至连刑事诉讼学界的权威专家也不能为我们指点迷津,示之一、二。在《刑事证明标准纵横谈》这一长文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何家弘教授指出:在实践中如何把握证明的标准问题,“比证明标准的定性和表述问题更为重要,也更有实际意义。在每个案件中如何把握证明的标准,这个问题只能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来回答”。西南政法大学龙宗智教授则认为:“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比较难以言说。对证明标准的表述是一个问题,而实践中怎样把握证明标准又是另一个问题,而后一个问题应当说更为复杂,需要司法人员在丰富的经验基础上仔细分析证据以作出正确而适当的判断,这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既然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难以言说”,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一些错案、冤案也就不足不奇了。

     其次,这一规定是否包括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此,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审判实践中都有不同认识,很值得研究。有人从证据理论上的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出发,认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当然包括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不具有这三个特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但持不同意见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定案标准来看,只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强调的只是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并未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也丝毫看不出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应当说,后者的理解是有一定道理的,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本身的含义的。何谓“确实”?《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的是“真实可靠”,当然不包含关联、合法等内容。从刑事诉讼法有相关规定来看,也印证了这一看法。刑事诉讼法第42条也是强调:“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受此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的证据和刑事诉讼理论研究长期以来具有重视证据证明力而忽视证据的合法性(即可采性)的倾向;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收集和审查证据时,关注的重点也都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而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则很少关心甚至不闻不问,在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尤其是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时,也是过分偏爱和注重证据的“确实”性,对不合法的证据尤其是口供过分迁就,这也是导致死刑案件出现冤案、错案的重要的法律上的原因。可以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对刑事审判实践造成了不当的引导。

    再次,这一规定并没有含盖刑事审判活动的全部内容,不能指导刑事审判工作的全部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从这一规定本身来看,似乎只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缺乏量刑的标准,从而导致重大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诉讼证明标准不明。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并不是只要构成犯罪,就规定一个处罚幅度,而是根据不同的情节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幅度,有的还对适用死刑规定了特定的适用条件,如刑法第234条规定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犯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第199条规定,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205条规定,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不少司法机关、司法工作人员只注重收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对影响量刑的证据尤其适用死刑的证据没有收集,很少有人对“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是否造成严重残疾”去较真,等到法院审理时,能够认定被告人构成XX罪,但适用死刑还缺乏证据(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没有侦查权利和举证责任),不能说与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没有影响。

    证据的确实性标准如何衡量和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我们刑事司法工作者所格外关心的问题。死刑案件是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握当然离不开对刑事案件一般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同时,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死刑刑罚的严厉性以及法律的特别规定,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比一般的、普通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更高、更严。但是回答和解决这一问题却是十分困难的,至今无人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对拟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总体证明力的综合评价,即在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时,证据的总体证明力应该达到的程度和标准。也即,在对被告人做有罪判决时,作为定案根据的所有证据应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对拟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总体证明力的综合评价,又离不开对作为定案根据的单个证据的审查与判断。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是所谓的证据都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案件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这种“证据”再充分,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首先是要明确证据采纳的标准。只有拟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材料都是确实的,能够被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且所有证据在整体上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时,才能认为是“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认定和考察:一方面考察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即首先要解决证据的准入问题,即证据材料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实际上解决的是采纳证据的标准问题。另一方面考察在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时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考察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否具有充分性,即能否充分地证明待证事实。证据的准入问题即证据采纳的标准问题,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证据理论、尤其是审判实践中,是一直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这是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错案、冤案经常发生的重要原因。正如前文所述,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确有片面之处,只强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忽视了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从而对人们的认识和实际工作造成了一种错误的引导。但是,笔者认为,作为证据理论和证据规则上的“证据确实”,应当内含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否则,所谓的证据材料不可能是确实的。因为,证据“确实”本身,就意味着真实;证据确实,还应当是指证据确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就是证据与事实有关联;最后,确实的证据应当是合法提取的。审判实践中错案、冤案之所以经常发生,原因之一就在于不能够认真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就在于缺乏科学的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规则和硬性要求。因此,减少和避免错案的发生,首先要从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做起,笔者在这里论及的,就是如何理解和把握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问题。 1、证据应当是真实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证据材料作为定案根据的首要标准应当是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材料的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处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和意义自不待言,无需赘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提取、质证和认证等程序和制度,似乎都是围绕证据的真实性作出的规定。证据应当是真实的,这是一个常识。但是,大量错案的教训表明,错案之所以发生,错就错在“真实性”上,错就错在我们对证据的“真实性”太过于相信了,尤其是对一些特殊证据如物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过于相信,有时近乎盲目,以至于不加审查就当然地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不变证据,一般不会出错,但是此类证据在提取、收集、保管、检验、使用过程中却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过分强调和相信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丝毫不加审查,必然导致案件出问题。尤其是鉴定结论,对认定案件至关重要,如果鉴定结论自身出现了差错,那么依据真实的证据也得不出被告人确实犯罪的结论。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司法鉴定张冠李戴,甚至故意作假鉴定的性况时有发生。错案的教训一再表明,鉴定结论并不都是真实可靠的,死刑案件错案冤案的发生与过分依赖和相信鉴定结论有很大关系。

   

责任编辑:田振兴    

文章出处:鹿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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