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肩负着定分止争、构建和谐、维护稳定、保障发展的重要职能。正确处理法院工作中若干重大关系,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治道路,全面做好法院工作的必然要求。
一、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 把每一案件处理得既好又快,始终是人民法院要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当前,人民群众对法院裁判反映最突出的仍然是有些案件“司法不公”的问题。基于此,我们要坚持质量第一的观念,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效率,努力追求二者的最佳结合,做到裁判中立,不偏不倚,对当事人平等对待,同等关注,确保公平公正。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追求之一。如果失去公正,效率也就没有意义。效率与公正具有互相促进、互相补充的关系,两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缺一不可,不能片面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必须认识到追求司法公正是目的,提高司法效率是手段。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提高司法效率,提高司法效率必将有力地促进司法公正。没有效率的公正和没有公正的效率都是不完整的,只有将两者有机统一起来,才能真正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才能真正让人民满意。
二、正确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法律效果,是指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它主要倾向于法律的证明和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是依法调整的效果;社会效果,是指法官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也是社会公众对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的态度、意见和反应,表现为支持、理解、反对。法律效果侧重于司法职能的发挥,社会效果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一个正确的裁判,既要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和执行,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审判的法律效果和作用,同时更应当得到整个社会的公认,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两个效果的统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所应当追求的目标和境界。这就要求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将法律推理与法律价值结合起来,将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与司法目的的实现结合起来,将法治意识与大局意识结合起来,将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起来,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如何最大程度地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主要应做到:一是善于作出利益衡量。法官应结合法律规范的规定,在充分理解法条的基础上,结合社会生活习惯、社会生活经验,力求作到合适的裁判。在个案中如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有违个案公正,或由于法律上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在处理问题时没有可直接援引的依据时,法官就应根据立法目的或法理作出利益衡量,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公正,达到两个效果的统一。二是注重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对于一些当事人情绪易激化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定不明确,各方观点又有分歧的新类型案件,要冷静处理,充分行使法官的释明权,多做说服教育工作,争取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做到案结事了。
三、正确处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实体和程序是互为表里的关系,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审判中具有内在的统一性。程序的设计是指向实体公正的行为规则,正当的程序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程序公正,追求实体公正是设计程序的目的。程序公正是裁判结果公正的前提,实体公正是当事人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社会公众对诉讼的价值取向。程序公正具有独立的价值这一观点已被广泛接受,但如果将程序公正独立价值推至极致,淡化了对实体公正的应有关注,在实践中是非常有害的,容易忽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从而影响裁判的权威性。同时,我们强调在审判程序中对实体公正的关注,并不是要退回到“重实体,轻程序”的年代,程序公正不仅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形式和手段,其还具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可以防止诉讼程序走过场,以“看得见的形式”创造出公正的外观。
四、正确处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
客观真实是指导我国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建构的一个哲学指导思想,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所应达到的总体目标。但客观真实不宜成为法院处理个案的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应当是法律真实。客观真实是诉讼理念,法律真实才是裁判标准,因而法律真实是一个相对性的真实,是一个与证明标准相联系的概念。司法公正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但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神圣目标却是一个复杂而又艰苦探索的过程,因为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是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办理结果体现出来的,而办理案件的过程又是诉讼当事人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并由法官依据一定的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出裁判的过程。这就涉及到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的问题,司法公正的实现与包括证明要求、证明标准在内的证据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有随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治进程的推进和长期司法实践的思考、探索,传统的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已被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所取代,法律真实的现代诉讼理念已逐步深入人心,它是为了确保程序公正所创立的一项较为科学的证据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制度保障,但要使这一科学的证据制度得以贯彻实施,则包括律师、法官在内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必须树立现代诉讼理念,而不是传统的追求“客观真实”的政治哲学观点,更不是讲普通老百姓的大道理。
五、正确处理依法独立审判与监督制约的关系
对司法审判权监督的根本目的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当前对司法审判权监督的主体和形式主要有人大监督、党的领导、新闻舆论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等,这就要求行使司法审判权监督必须是在法律和法规规定和允许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监督与被监督本来就是一对矛盾,被监督者对待监督者的监督,又往往是监督能否有效发挥的重要因素。前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提出了一个富有哲理的监督“方程式”即“监督加强理解,监督就是支持,监督就是鼓励,监督就是鞭策”。这是对监督的高度概括。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接受监督的目标和效果的是一致的。接受监督强调的是相互制约,防止权力的误用、滥用和蜕变,保障各项执法权力的运行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界限。我们强调接受监督,但不能因此而否定依法独立行审判权。监督是一种监察、建议、督促,而不是替代。在处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接受监督的关系时,我们要坚持的原则是:一是相对独立性原则。依法独立审判是相对的,有限的,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中要自觉地接受监督。二是合法性原则。无论是独立行使审判权还是接受监督,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和标准,独立行使审判权和履行监督职能都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
六、正确处理服务大局与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关系。
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社会主义国家制度是一个整体,它的一切行动都应该服从整个国家机器的运转,为社会主义国家服务。因此,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必然要求法院及全体法官树立大局意识、使命意识,紧紧围绕中央的工作部署,增强为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责任感、使命感。法院严格履行司法职能就是服务大局,不能脱离审判职能或超越审判职能去做不属于法院职能范围的工作。牢固树立全局观念,自觉服从并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为“第一要务”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的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是检验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准。在实际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要坚决克服就案办案、孤立办案、机械执法的司法偏向,把法院工作放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大背景、大格局中去考虑、去安排,找准审判工作与大局工作的结合点和切入点,紧密围绕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中心工作和重点任务搞好审判,在服务大局的过程中发挥职能作用,提升司法水平。
七、 正确处理严肃执法与司法为民的关系
严肃执法就是要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执法活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法治的基本内涵。执法不严就会使社会公众对法律产生轻视心理,从而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严重损害,依法治国就是一句空话。严肃执法就是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立法目的司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摒弃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司法为民重点在司法,核心是为民。这里的民是法律概念,范围广泛,包括诉讼当事人,也包括未进入诉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严肃执法过程中体现出对当事人文明关怀、规范维权、平等护民,在建立司法为民的基础上,严肃执法,文明执法。具体做到增强人民群众的信任,服务热情,态度公允,举止文明,不庸俗化,避免工作方法简单,态度粗暴。严肃执法就是要依照实体和程序法正确处理好每一起案件。必须在提高办案效率,加快办案节秦,减少办案环节方面下功夫,为当事人在最短时间内尽快摆脱诉讼纠缠,获得公平裁判的结果。对于人民法官来说,严肃执法是最基本的素质。奉法者强,国则强;奉法者弱,国则弱。人民法官是否严肃执法直接关系到法制建设的成败,是人民群众评判法院最直接的依据。
八、正确处理公正司法与和谐司法的关系
公正司法主要从司法的法律效果上来反映司法的本质要求,而和谐司法主要从司法的社会效果等方面强调司法工作的价值取向,是对公正司法的深化和发展,也是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更高目标和要求,二者辩证统一,不能将其对立,既不能以公正排斥和谐,也不能以和谐取代公正。这便延伸了公正司法与一心为民的关系问题,公正司法是一心为民的前提和保障,坚持司法为民体现了司法工作的性质,有利于增强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同度、参与度和满意度,而群众对司法工作认同度、参与度和满意度的提高,则有利提高司法和谐的广度、深度和进度。公正司法要求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率,而一心为民则要求事事、处处、时时,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诉求,从而更加完整地实现司法工作的价值。